(2014)绍新儒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丁柏钱与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柏钱,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儒商初字第1号原告:丁柏钱,(身份代码330624196604134796),农民。被告:张峰,(身份代码330624198207284415),农民。原告丁柏钱为与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柏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柏钱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6月底归还。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2月9日交付给被告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致该纠纷产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6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张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被告张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归还原告丁柏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