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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甲。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群、被告孙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但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步冷漠。2012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儿子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孙甲辩称,感情尚在,需要时间考虑,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之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结婚数年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对方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滕某某要求与被告孙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