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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李昌胜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毅,李昌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龙X毅,男。系本案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何敏,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昌胜,绰号“李哥”,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继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毅、诉讼代理人何敏、被告人李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11时许,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和塘小区鹧鸪江园艺场宿舍区A栋二楼楼梯走道处,被告人李昌胜与被害人龙X毅酒后因琐事发生相互扭打,扭打中,被告人李昌胜抱住被害人龙X毅的双腿抛甩出二楼走道护栏,致被害人龙X毅跌落至一楼地面。造成被害人龙X毅头部受伤致多发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颅中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后昏迷30分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X毅所受损伤属重伤。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李昌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昌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毅称被告人李昌胜将其丢下楼,致其重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昌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3442.63元(已扣除被告人李昌胜的亲属支付的22500元),其中医疗费9836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误工费20717元、护理费5616.3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27458元,法医鉴定费1160元,并提供了病历、发票、门面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收条等证据。被告人李昌胜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毅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昌胜在其朋友吴海明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和塘小区鹧鸪江园艺场宿舍区A栋A2-6号家中喝酒。期间,被害人龙X毅与赖洪、郭水旺等人也应吴海明之邀到吴明海家中喝酒。被告人李昌胜见到被害人龙X毅后即要求其归还之前借他的手机并殴打被害人龙X毅,被害人龙X毅随手拿起一把水果刀欲反抗,后被吴明海、赖洪、郭水旺、覃玉英劝阻。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昌胜与被害人龙X毅先后离开吴明海家并在二楼楼梯走道处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昌胜抱住被害人龙X毅的双腿将其抛甩出二楼走道护栏,致使被害人龙X毅跌落至一楼地面,造成被害人龙X毅头部受伤。吴海明等人看见被害人龙X毅受伤后,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后120急救车将被害人龙X毅送到医院救治。被告人李昌胜看见被害人龙X毅跌落在一楼地面后则返回吴明海家中,醉倒并睡着在客厅里。经医院初步诊断,被害人龙X毅的伤情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颅中窝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5)多发颅骨骨折(6)头面部软组织撕脱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1)两肺挫伤(2)右上肺大泡(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医院补充、修正诊断: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3、两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X毅所受损伤属重伤。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龙X毅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李昌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毅受伤后,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治疗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毅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97783.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毅住院期间,医院因其生活不能自理要求1人分三班陪护。2013年7月25日和8月8日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人李昌胜伤害行为导致的眼部疾患,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615.07元。被告人李昌胜的亲属向龙X毅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2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胜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毅的陈述材料,证人吴X海、赖X、郭X旺、张X刚、覃X英、姚X珍、张X洪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疾病诊断书、病历、收条、发票、危重病人陪护通知单、被告人李昌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胜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昌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胜将被害人龙X毅摔成重伤,给龙X毅造成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龙X毅的民事赔偿请求,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的是:1、医疗费98398.79元,因被害人龙X毅只要求赔偿98361.2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40元+15天×40元=2440元。3、误工费33608元÷12个月÷30天×154天=14376.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酌情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法医鉴定费1160元,共计人民币120538.03元,扣除被告人李昌胜亲属一支付的人民币225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98038.03元。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对被害人龙X毅的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昌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昌胜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038.0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逾期不给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给付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霜人民陪审员  邓程远人民陪审员  谭晶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