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裕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无业,: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巴慧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A×××××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华大街右转弯,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田某某相撞,致田某某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A×××××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华大街右转弯,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田某某相撞,致田某某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即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田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人赵某某关于2012年12月30日14时许,其驾驶冀A×××××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裕华区东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华大街右转弯时,听到车下有响声,通过后视镜看到一辆自行车被其驾驶的车辆碾轧,下车后看到被害人趴在自行车西侧约1米处,其马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了警;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自首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丽娟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