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关于黄╳╳诉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朱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马底驿乡小窄村小上组**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家园小区东区********号。委托代理人胡志鑫,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xx,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松旺镇大街***号。上诉人黄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燕冰、卢少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泰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鑫和上诉人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朱xx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不久黄xx怀孕。2010年10月黄xx到医院流产。2011年4月19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少在一起生活,时有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6月,黄xx向法院起诉离婚,7月黄xx撤回起诉。2011年11月黄xx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博白县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农历12月,黄xx与朱xx一起在博白县喜来登酒店居住。2013年7月9日,黄xx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博白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许双方离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相识后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在经历了黄xx怀孕不幸流产及朱xx与前妻离婚风波后,双方经过慎重考虑,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虽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黄xx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不久就申请撤诉来看,黄xx也在为维持这段婚姻作出了努力,说明双方婚后的感情也还是好的。2012年12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黄xx和朱xx离婚后,在同年的农历12月双方还一起到博白县喜来登酒店居住,说明双方的婚姻现状也是好的。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坦诚交流,互相包容,互谅互让,改善和巩固夫妻感情,就能使家庭更加和谐美满。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婚姻现状看,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黄xx请求判决与被告朱xx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黄xx与被告朱xx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上诉人黄xx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xx与朱xx从相识到结婚都是朱xx用欺骗手段骗取的,双方毫无婚姻基础而言。朱xx隐瞒已经结婚并生育两个儿子的事实和上诉人交往、同居直到上诉人两次怀孕,严重摧残了上诉人的身心健康。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好完全没有事实。2、2011年被上诉人朱xx欺骗上诉人黄xx领取了结婚证后,上诉人在玉林打工,被上诉人在松旺,双方很少见面,更谈不上同居,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婚后仍然与其前妻生活在一起,上诉人无法忍受再次被骗的耻辱,于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并恫吓、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迫使上诉人撤诉。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农历12月共同居住在喜来登酒店完全是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根本不是事实。实际上是上诉人为了逃离玉林而一直在北京打工,且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已经满两年。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已经三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离婚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朱xx离婚。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应否准许离婚?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黄xx向法庭提供了证据2份,证据1,北京市暂住证2份,证明黄xx从2011年8月起在北京市居住;证据2,北京东兴畅通汽车修理部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黄xx从2011年7月25日起目前在该修理部从事前台收银工作。对黄xx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朱xx质证认为,证据1中黄xx的暂住证和黄xx目前在北京暂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证明不能证实黄xx在北京工作。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朱xx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黄xx不是在北京东兴畅通汽车修理部工作,对黄xx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案件处理结论的参考。经审理查明,黄xx于2010年从湖南老家到广西博白县打工时经人介绍与当时已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孩子的朱xx认识并恋爱同居,不久黄xx怀孕,后来黄xx发现朱xx有妻子并生育有两个小孩,于2010年10月到医院进行人工流产。2011年3月,朱xx与妻子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同年4月9日黄xx与朱xx办理结婚登记。婚后,黄xx在玉林打工并在玉林城区居住,朱xx则在博白县松旺镇老家打工。由于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和工作,联系少,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并矛盾不断加深。2011年6月黄xx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撤回起诉后到北京打工至今。2011年11月黄xx再次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7月9日,黄xx又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此,黄xx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xx与上诉人黄xx认识恋爱时虽然朱xx是有妇之夫,而且是两个小孩的父亲,但朱xx为了达到与黄xx结婚的目的,与前妻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即与黄xx登记结婚。这说明朱xx对黄xx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结婚后,黄xx在玉林城区打工和居住,朱xx则在博白县松旺镇老家打工和居住,到2011年7月黄xx离开博白到北京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一直闹离婚并争吵,是因为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和工作,从而导致沟通少,感情上产生隔阂并产生误解。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联系,本着维护家庭、夫妻关系美满和谐的目的,双方就能消除误解,消除隔骇,并增强夫妻感情。根据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姻现状和离婚原因,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黄xx上诉请求与朱xx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黄xx已交纳),由上诉人黄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敦文代理审判员 郑燕冰代理审判员 卢少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泰榕法律条文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