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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浙江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舒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舒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浙江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金秀。委托代理人:邵友余。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永永。被告:舒振华。委托代理人:王保存。原告浙江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舒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舒振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舒振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舒振华不服本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浙金辖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舒振华的上诉,维持本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友余、被告舒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在华联超市各省区域店内经销原告生产的“波塞顿”牌系列袜子产品。双方约定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可享受甲方90天的账期,90天铺货期后,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发货的,应当回款后发货。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经营的费用与风险。被告舒振华系丙方,约定为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约定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7月19日,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经结算至2012年6月1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969571.86元。其中2011年4月18日,5月18日,8月16日分别对账盖章确认。原告多次派公司员工上门协商要求被告安排,两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拖,迟迟不安排货款,现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均被拒谈,拒不归还货款也不退货。两被告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归还货款969571.86元。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9571.86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为:1、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969571.86元;2、被告舒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舒振华辩称:1、被告舒振华认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变更了合同的内容及担保的数额金额、范围,也未经担保人同意和认可,因此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2、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也不存在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经销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舒振华是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四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证据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身份。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舒振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舒振华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原件是原告保管的,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以证明被告舒振华签名的真实性,在合同的第七条第五项中有明显涂改,更需要原件来核对,签署日期与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日期相矛盾,涉及到被告舒振华是否担保及担保数额的问题;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之后双方所发生的业务已经超出了原合同中担保的范围,舒振华即便有签字担保,他也只是担保合同有效期限之内发生的业务,2011年以后发生的业务舒振华不承担担保责任,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已将合同中所欠的货款付清,原、被告在2011年以后发生的业务与担保人无关,2011年至2012年7月份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欠款的数额已基本还清;3、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系复印件,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在华联超市各省区域店内经销原告生产的“波塞顿”牌系列袜子产品。同时约定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可享受原告90天的铺货账期,90天铺货账期后,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发货的,应当回款后发货。被告可享受原告授信铺货额度70万元,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每个月应按时回款(2009年12月-2010年2月底止),从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可享受原告授信额度另议。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经营的费用与风险。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浙江义乌。合同期限自签署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舒振华为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期届满后二年。原告与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5月18日、8月16日对双方的账务进行对账确认。经对账,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4693.41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对双方的货款进行结算。通过上述对账、结算,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638.53元;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9571.86元。嗣后,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四份及原告、被告舒振华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9571.8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舒振华为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内的货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原告与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之间超出《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发生的货款被告舒振华并未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舒振华对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内的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的货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4693.41元。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638.5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货款应认定为支付被告舒振华提供担保的《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内的货款。扣除上述部分款项后,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内的货款人民币64054.88元,被告舒振华应对该部分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舒振华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浙江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9571.86元。二、被告舒振华对上述货款中人民币64054.88元向原告浙江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绣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4146元,由被告上海溢朵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49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