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船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徐敏与毛群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毛群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船商初字第39号原告:徐敏,经商。委托代理人:叶华峰。被告:毛群雄,经商。原告徐敏诉被告毛群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预立案登记后,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群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敏起诉称:被告毛群雄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毛群雄在借款人上亲笔签字,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群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徐敏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毛群雄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群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被告毛群雄向原告徐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群雄向原告徐敏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群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毛群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昶审 判 员 叶 坚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