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延龙与周广军、高和方、何丙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延龙,周广军,高和方,何丙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何延龙,男,1950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燕,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军,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和方,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丙振,男,1951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何延龙诉被告周广军、被告高和方、被告何丙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被告周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高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何丙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延龙诉称,两被告在郑州长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进行劳务承包。2012年6月下旬,原告受被告雇佣开始在水泥厂内工作。2012年9月7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时摔倒,将右脚崴伤,右脚当时就肿了起来。因原告的工作性质比较特殊,如果原告休息工作将无法进行,所以原告就继续坚持工作。受伤当天下班后原告买药回家外敷治疗伤处,并在此后几天忍着疼痛坚持工作,但后来原告的脚越来越疼,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才于2012年9月13日到上街康华骨科医院治疗,检查后原告才知道其右脚踝骨折,医院当天就为原告打上石膏进行治疗。此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时,两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现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其余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进行追加)。后追加至52278.74元(庭审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83.5元;2、误工费5400元;3、护理费1870元;4、鉴定费及检查费840元;5、交通费100元;6、残疾赔偿金34752.45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883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广军与被告高和方共同辩称,被告周广军、高和方与原告无雇佣劳务关系,二人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广军从郑州长城特种水泥厂承包部分劳务后,已经部分劳务全部分包给了吴玉岭、高和方、何丙振、本案所涉劳务是普通劳动,不需特殊技能,原告和何丙振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原告受伤情况有待查明,除原告自述和何丙振证明外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一会说扭伤一会说砸伤自相矛盾;原告与何丙振是同村居民,关系较好,被告何丙振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何丙振(口头)辩称,我是给周广军、高和方打工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以郑州长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为发包单位;以郑州市上街区振兴劳务队为承包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就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何延龙以郑州市上街区振兴劳务队派遣的劳务人员的身份在郑州长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2年9月7日7时许,何延龙在提供上述劳务时不慎将脚崴伤。同日,何延龙去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魏岗村卫生所治疗并购买“云南白药酊”两瓶,支付医药费13.50元。后继续坚持工作五日。感觉伤情加重后于2012年9月13日去郑州市上街区薛氏骨科医院治疗并支付放射费、治疗费、西药费共计245元,该院同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意见:右外踝骨折;……注意:①限制活动②对症治疗③定期复查④不适随诊⑤限制活动三个月”;2012年9月17日去郑州市上街区薛氏骨科医院治疗并支付西药费40元;2012年10月14日去郑州市上街区薛氏骨科医院治疗并支付放射费、西药费共计185元,以上支付费用共计483.50元。2013年5月10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延龙的上述伤情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何延龙伤情构成十(10)级伤残。”,何延龙先行支付上述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40元。另查明,郑州市上街区振兴劳务队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周广军。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延龙以郑州市上街区振兴劳务队派遣的劳务人员的身份在郑州长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不慎将脚崴伤,被告周广军系郑州市上街区振兴劳务队的业主,故被告周广军与原告何延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周广军应对原告何延龙遭受的上述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延龙在伤情发生后存在疏于治疗之情形,亦应对其自身造成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和方、被告何丙振均与原告何延龙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何延龙主张医疗费483.5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87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4752.45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8832.79元。1、关于医疗费。原告何延龙主张医疗费483.5元。依2012年9月7日原告何延龙去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魏岗村卫生所、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14日去郑州市上街区薛氏骨科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关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何延龙主张误工费5400元。依2012年9月13日郑州市上街区薛氏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之内容,原告何延龙系务工人员的事实以及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原告何延龙主张护理费1870元。因原告何延龙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不予确认;4、关于鉴定费及检查费840元,依相关票据显示之数据,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原告何延龙主张交通费100元,未能提供全部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何延龙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确认发生交通费5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何延龙主张残疾赔偿金34752.45元。依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以及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认(20442.62元/年×17年×10%)。以上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0685.95元。原告何延龙与被告周广军均应就原告何延龙遭受的上述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依原告何延龙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周广军与原告何延龙存在雇佣关系之事实,确认原告何延龙应就其遭受的上述伤害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周广军应就原告何延龙遭受的上述伤害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周广军应赔偿原告何延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342.98元(40685.95元×50%)。原告何延龙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8832.79元,该项请求过高,根据过错程度,确认2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延龙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342.98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4元,由原告何延龙承担438元;被告周广军承担32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40元,由原告何延龙承担481元;被告周广军承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