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刘阶,梁康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阶,梁康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阶,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荆州市监利县,暂住本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吸毒于2013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梁康康,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暂住本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吸毒于2013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阶、梁康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阶、梁康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梁康康接到丰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梁康康同意并告知被告人刘阶。当日15时许,刘阶、梁康康在本市福田区皇岗新村5栋品正品餐厅与丰某见面,刘阶用梁康康的手机打电话让“毛毛”(另案处理)携带毒品前来交易。当日17时许,刘阶在品正品餐厅二楼洗手间内将一包毒品冰毒(经鉴定,重6.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丰某。交易完成后,刘阶、梁康康被民警当场抓获,“毛毛”趁机逃脱。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阶、梁康康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毒品、毒���、手机的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丰某、黄某、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阶、梁康康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阶、梁康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阶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梁康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梁康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缴获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飞飞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