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孙依沛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某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某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汉城东路。负责人张绪刚,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鹿翔,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某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从台区从台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钢,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淮海西路241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宝,该公司经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某某一建四处)、某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建)、某某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五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某某一建四处委托代理人鹿翔、杨钢,某某一建委托代理人杨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五建法定代表人李新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某某五建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某某五建四处)于2003年9月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该处工作。2011年7月,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调往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某某五建四处拖欠原告2009年绩效工资47805元,经营业绩抵押金6000元,经营业绩抵押奖励6000元,2010年绩效工资45000元,安全风险抵押本金12000元,安全风险抵押奖励45600元(一季度10800元,二季度10800元,三季度12000元,四季度12000元),2010年后四个月的安全奖励20000元,2010年12月工资4500元,2011年1月工资4500元,合计191450元。经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欠款1914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某一建及某某一建四处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对原告主张的绩效奖励只有在企业有相应效益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发放。3、2011年2月16日原告已离开被告工作场所,没参加正常劳动,2010年绩效工资实际只有9316元。4、原告主张2009年经营抵押金6000元,2010年安全风险抵押金12000元,2011年1月份工资4500元,我们认可。被告某某五建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于2003年9月与某某五建四处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某某在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任该处双马项目部副经理,2010年5月至7月任该处石炭井项目部副经理,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任石嘴山项目部副经理。2011年2月中旬离开石嘴山项目部没有上班,至2011年7月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孙某某与某某五建四处解除劳动合同后,因某某五建四处没有返还抵押金,没有兑现相关绩效薪酬、安全抵押奖励及拖欠工资等,其于2012年6月5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向其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孙某某于2012年6月8日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某某一建及某某一建四处作了上述答辩意见。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孙某某在该处工作期间,2010年又向某某五建四处交纳了安全风险抵押金12000元。另查明,2009年1月1日某某五建四处印发了项目部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内容摘要为:考核期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项目部班子成员实行年薪制。年薪包括年度基薪、绩效薪酬两部分,考核期出现亏损的项目部,其班子成员不计发绩效薪酬等。根据某某五建四处制定的考核奖励办法,2009年孙某某向某某五建四处交纳经营业绩抵押金6000元。2009年双马项目部考核实现盈利,按考核文件应兑现项目部班子年度绩效薪酬的60%,其余40%待竣工结算审计后考核兑现。孙某某作为副职,当年实际应当兑现额为47805.20元(税前),当年兑现60%为28683.12元。该笔款项某某五建四处至今未予支付。2010年某某五建四处印发了2010年度安全风险抵押职工安全工资考核办法(暂行),内容摘要为:各项目部领导班子成员、安监员安全风险抵押金按季度缴纳,按月度考核兑现等。2010年孙某某依照上述考核办法向某某五建四处交纳了安全风险抵押金12000元。孙某某所在项目部在该年度未出现安全事故,依照考核办法按照副职考核,孙某某安全风险抵押奖励为43200元(税前)。该笔款项某某五建四处至今未予支付。2011年3月2日某某五建四处印发了关于兑现2010年项目部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酬的通知,通知附表记载孙某某2010年8月至12月,任石嘴山项目部副经理,绩效薪酬扣除已领为23290元(税前),本年兑现13974元,延期兑现9316元。该笔款项某某五建四处至今未予支付。2011年1月29日,某某一建四处印发了关于兑现2010年后四个月安全奖励的通知,内容摘要为:经处研究决定,对所属各施工生产项目部领导班子成员、安监人员和处机关工作人员2010年后四个月安全奖励予以兑现等。通知附表记载孙某某安全奖励基数为20000元(税前),该笔款项某某五建四处至今未予支付。2011年7月,孙某某与某某五建四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某某五建四处拖欠孙某某2011年1月工资4500元。再查明,2010年8月10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达文件决定,将某某五建四处成建制划转给某某一建。以上事实,有孙某某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年项目部经理年薪备考表、某某五建四处2010年度安全风险抵押职工安全工资考核办法、某某一建四处发(2011)33号关于兑现2010年后四个月安全奖励的通知及附件,某某一建及某某一建四处提交的2009年某某五建四处项目部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办法、2011年8月24日关于四处项目部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酬兑现的批复、2013年10月18日某某一建四处关于双马项目部考核结果兑现的请示及考核记录、某某一建2013年10月25日批复,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时效问题。孙某某主张返还抵押金,兑现相关绩效薪酬、安全抵押奖励及拖欠工资等,在争议发生后,向仲裁机构及法院主张时,并未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某某一建及某某一建四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孙某某主张返还抵押金、支付拖欠工资、兑现绩效薪酬、安全抵押奖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经营业绩抵押奖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核定。3、某某五建四处已成建制划转某某一建,孙某某要求某某五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4、某某五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支付孙某某工资4500元,返还风险抵押金18000元,支付安全风险抵押奖励43200元,支付绩效薪酬51973.12元,支付安全奖励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7673.12元;某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复生代理审判员 尹晓琦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夏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