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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李金能、金继媛、郭德武、段永芬、孟开能、杨玲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号。工商登记注册号:530402000001418。负责人雷云川,行长。委托代理人羊国忠,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孔德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金能,男,1978年6月24日生。被告金继媛,女,1979年8月19日生。被告郭德武,男,1957年10月22日生。被告段永芬,女,1963年8月3日生。被告孟开能,男,1968年11月8日生。被告杨玲琼,女,1982年7月25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塔支行)与被告李金能、金继媛、郭德武、段永芬、孟开能、杨玲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辉、被告李金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继媛、郭德武、段永芬、孟开能、杨玲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红塔支行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李金能、郭德武、段永芬、孟开能、杨玲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原告在30000元的额度内向被告李金能发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23日的贷款,在该期间内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李金能不用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郭德武、段永芬、孟开能、杨玲琼自愿为被告李金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李金能发放了1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6.391%。于2011年12月14日,向李金能发放了2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月23日,利率为年利率6.71%。借款到期后,李金能归还了第一笔贷款的本金33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李金能共计欠原告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267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5508.97元。在诉讼过程中,李金能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6700元、利息2126.70元及第二笔借款的本金10147.43元。现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的本金9852.57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3382.27元。被告李金能未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继媛作为李金能的配偶,应当与李金能一起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郭德武、段永芬、孟开能、杨玲琼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李金能、金继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52.57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3382.27元,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依法判令被告郭德武、段永芬、孟开能、杨玲琼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李金能、金继媛、郭德武、段永芬、孟开能、杨玲琼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金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请求分期还款。被告金继媛、郭德武、段永芬、孟开能、杨玲琼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李金能、郭德武、段永芬、孟开能、杨玲琼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原告在30000元的额度内向被告李金能发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不超过2012年7月23日的贷款;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郭德武、段永芬、孟开能、杨玲琼自愿为被告李金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借款方式、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根据农行内部管理规定和要求,本案由农行红塔支行起诉。三、记账凭证二份。证明:1、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李金能提供了金额为1万元、年利率为6.391%、期限为1年的借款;2、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李金能提供了金额为2万元、年利率为6.71%、期限为1个月零10天的借款。四、结婚证。证明:李金能与金继媛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五、贷款试算表两份、贷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还款清单三份。证明:1、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李金能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2、在诉讼过程中李金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3、李金能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52.57元及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382.27元。经质证,被告李金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金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金继媛、郭德武、段永芬、孟开能、杨玲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德武、段永芬、孟开能、杨玲琼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金能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金继媛与被告李金能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金能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继媛承担共同支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郭德武、段永芬、孟开能、杨玲琼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德武、段永芬、孟开能、杨玲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请求,现上述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金额,本院无法确认其请求的合理性,聘请律师并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金能、金继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9852.57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3382.27元,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郭德武、段永芬、孟开能、杨玲琼对前项确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李金能、金继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