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侯龙胜与贾永福、李尚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龙胜,贾永福,李尚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侯龙胜,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扬,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贾永福,男,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被告李尚易,男,汉族,现住市临河区。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龙胜诉被告贾永福、李尚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龙胜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李尚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永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龙胜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我借款本金238000元由被告李尚易作为担保人,同时约定借款利息4分计息,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8000元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贾永福未到庭答辩。被告李尚易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所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永福于2012年11月21日由被告李尚易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侯龙胜借款238000元并写下借条二张和借款合同一份,其中一张借条38000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都予以承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要求其中38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而要求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永福,李尚易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龙胜借款本金238000元,其中20万元承担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李尚易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1710元,共计6580元由被告贾永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利标代理审判员 郝建勤人民陪审员 张玉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