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苏明伟与刘春才、王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伟,刘春才,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566号原告苏明伟。委托代理人孙海霞,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才。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负责人吕继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忠,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苏明伟诉被告刘春才、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伟委托代理人孙海霞、被告刘春才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22时20分许,王涛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陆洋驾校附近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胡永军驾驶的鲁G×××××学号小型轿车(内乘:杨晓娟、王玉杰、苏明伟、刘国玲)相撞,致杨晓娟、王玉杰、苏明伟、刘国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永军、杨晓娟、王玉杰、苏明伟、刘国玲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9元。被告刘春才、王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王涛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涛驾驶机动车逃逸,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2时20分许,王涛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陆洋驾校附近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胡永军驾驶的鲁G×××××学号小型轿车(内乘:杨晓娟、王玉杰、苏明伟、刘国玲)相撞,致杨晓娟、王玉杰、苏明伟、刘国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永军、杨晓娟、王玉杰、苏明伟、刘国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明伟在山东潍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39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查,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春才,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王涛与被告刘春才之间为车辆借用关系。2013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王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涛应予以赔偿。又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故本案中被告王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涛与被告刘春才系车辆借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春才有过错,所以被告刘春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刘春才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