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013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1月5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涛、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因琐事与吴某发生冲突,后二人经预谋,将吴某电话约至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商务宾馆门前路段,持刀将吴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8月22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陈某甲、曹某、陈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均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均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