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瑶民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瑶民初字第013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潘新比,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心比、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后一起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女儿,1991年12月3日生育大女儿,名石某一,现已婚,1993年5月4日生育次女,名石某二,现在上大学。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吵闹,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挣的钱都寄回家里。后来被告也外出打工,双方从此处于分居,有时电话联系一下,也总是在电话里争吵,这种情况持续十几年时间,现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女儿现已成人,我长女现在怀孕马上生育,需要母亲照顾。并且我现在手里没有钱,因为原告2009年在外办厂借了我家亲戚32000元,之后是我打工把钱还了,原告也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1991年12月3日生育长女,名石某一,1993年5月4日生育次女,名石某二。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至感情不合。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