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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法定代表人:梁宝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晓瑞,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东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树勇,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年友,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瑞、被上诉人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树勇、朱年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时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了《阀门采购合同》及《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原告出售阀门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16907元,该款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尚欠316907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6907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日按货款的万分之三计算)。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时辩称:1、原告没有按时、按质履行合同,实属违约。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开具发票及收据,违约在先,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系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能承担原告所诉的逾期利息损失。一审审理查明:安徽铜都阀门有限公司(供方)与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了《阀门采购合同》及《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原告出售阀门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该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到场,凭供方出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及同等金额的收据,需方向供方支付实际到场货物总价的90%。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169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尚欠316907元未付。2012年12月4日及2012年12月13日,原告分别开具了两份金额为111179元、22741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承诺在收到原告发票后两个月内货款支付完毕,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3169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到场,凭原告出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及同等金额的收据,被告才付款,而原告开具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3日,被告承诺在收到原告发票后两个月内货款支付完毕。故应从2013年2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6907元及利息(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14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被告负担。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系行使抗辩权,没有违约;2.被上诉人实际上放弃了利息的要求;3.即使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所欠货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起诉的利息请求。二审中,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意在证明该公司曾开具过收据,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企业名称由原“安徽铜都阀门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货款利息起算的时间和承担问题。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公司尚欠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6907元,并于2012年12月6日由公司工作人员李永明签字出具《货款支付说明》一份,注明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两月内支付欠款,该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承诺付款并设定了履行期,但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到发票的时间并在收到发票后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此,上诉人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一审依据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最后一份发票的时间推后两月开始计算债务利息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上诉人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