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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怒中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三华付与祝波益排除妨害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祝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怒中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三某某(原审原告),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文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泸水县司法局六库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祝某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文盲。上诉人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祝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泸水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座落于称杆乡双奎地村米吾吧。对争议地米吾吧,原告三某某持有林权证,被告祝某某持有土地承包证,其四至界限相互连接。2011年,被告对双方相邻的地方进行毁林开荒引发纠纷,经称杆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林地并赔偿毁坏林木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一审法院经现场查看,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地米吾吧土地相邻,没有明显的四至界限,故双方诉争的土地四至界限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对土地权属不明,四至界限不清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三某某的起诉。上诉人三某某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四至界限不清,土地权属不明与事实不符。2008年10月1日,泸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泸林证字(2008)第0000022994号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三某某,座落称杆乡双奎地村米吾把组,小地名王培,面积5.8亩,四至界限:东至李某某地边沿祝某某地边至李某某林边;南至祝某某地边沿李某某林边至王机;西至李某某林边沿王机至玉某某地边;北至王机沿玉某某和李某某地边至祝某某地边”。2011年为便于耕种,被上诉人祝某某与其同组的村民玉某甲互换土地,玉某甲换给被上诉人祝某某的座落亚库的荒地位于上诉人玉某甲的林地之下,但被上诉人祝某某却在其林地内毁林开荒,致使纠纷发生。2012年11月1日称杆乡人民政府作出称政发[2012]73号《关于赤耐乃村祝某某与双奎地村三某某林地纠纷调解意见的通知》,其调解意见:“1、纠纷地块(亚库)权属属于三某某,林地类型为有林地;2、根据《森林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被上诉人祝某某不服,致使调解无果,遂向泸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林地四至界限清楚,也不存在被上诉人把争议地登记在其土地承包证上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祝某某辩称,对上诉人三某某的林权证没有异议,但其是在其承包土地的范围内开荒耕种,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林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三某某与被上诉人祝某某发生争议的土地座落于称杆乡双奎地村米吾吧。对争议地米吾吧,上诉人三某某提交了林权证,以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祝某某对林权证无异议,但其开荒耕种的地方并不在上诉人的林地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因四至界限争议到泸水县称杆乡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称杆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称政发[2012]73号《关于赤耐乃村祝某某与双奎地村三某某林地纠纷调解意见的通知》,调解意见的主要内容:“1、纠纷地块(亚库)权属属于三某某,林地类型为有林地;2、根据《森林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不同意该调解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遂向泸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并制作了现场草图,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草图无异议,但因上诉人三某某享有权属的林地没有设置四至界桩,该林地四至的具体界址、界线不明确,故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争议地开荒耕种砍伐林木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据此,上诉人三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88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林审判员 李庆兰审判员 杨李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和黎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