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玉玲诉王挺、王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王挺,王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王玉玲,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公司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何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挺,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满族,包头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锐,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满族,中国高新技术人才市场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玉玲诉被告王挺、王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委托代理人何伟与被告王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玲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底店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其位于万达广场室外步行街商铺租赁给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商铺租金90000元,租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卫生、物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交付30000元保证金,租期届满,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告退还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剩余租金、保证金及电费、物业费、取暖费至今未予支付或缴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0000元;判令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或支付30000元保证金;判令被告支付电费6000元、物业费7487.57元、欠缴物业费滞纳金8154.57元、取暖费4487.68元,共计26129.82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利息4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挺辩称,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之后,该房的消防喷头管多次爆裂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没有积极配合被告找物业公司商量赔偿事宜,导致被告损失严重,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房租及各项费用;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恢复原状,被告租房的时候就没有这堵墙,和隔壁是打通的,被告没有义务恢复原状,也不用交纳保证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锐辩称,被告王锐答辩意见与王挺相同。补充一点,原告房屋陆陆续续的漏水,被告跟原告多次联系,原告让被告找物业,物业让被告找房东,关于物业费,不是被告故意拖欠,而是物业要给被告赔付,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原告一直没有露面。原告王玉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底店租赁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底店租赁协议,租金为90000元,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付款(房租)计划,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底店房租的事实认可,并提出还款计划,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3、证明及律师函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的各种费用明细,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视频资料,证明消防喷头四次喷水、下水管道反水全过程,也是二被告拖欠房租等费用的原因,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王玉玲与被告王挺签订《底店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王挺租赁原告位于包头市青山区万达广场室外步行街商铺。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费为9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卫生、物业费用等其他经营期间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房屋现状;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正式将房屋交给二被告使用,并约定了装修期间免租金,合同租赁期适当地延期。另查明,二被告在承租该房屋之前该房屋就与隔壁房屋打通。现被告交纳了租金20000元,尚欠70000元未支付,尚欠物业费7487.57元,电费6000元,取暖费4487.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底店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协议,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锐作为共同承租人,对租赁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因双方均同意延长租期,且原告按照一年的租金主张的权利,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应支付租金90000元。现二被告已支付20000元,故应支付剩余租金70000元。因双方在付款(房租)计划中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欠款,故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利息应当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协议约定经营期间的水、电、暖、物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作为万达广场的物业管理方,其出具的证明对业主是有约束力的,故被告应按照证明上写明的费用明细交纳物业费7487.57元、电费6000元、取暖费4487.68元,合计17975.25元。因该物业公司在欠缴费用明细中没有写明拖欠物业费滞纳金,且原告也未实际交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第六条写明了房屋现状,且双方对房屋现状均认可,原告称该房屋前承租人将房屋打通,退租时约定与二被告商量在打通的地方恢复砌墙,但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在协议中对恢复原状的约定不明确,二被告退房时对房屋现状也未做改变,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称因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二被告拒付租金,因二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漏水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挺、王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租金70000元;二、被告王挺、王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租金利息1283元(2013年8月3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共计102天,70000元×6.56%÷365天×102天);三、被告王挺、王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电费6000元、物业费7487.57元、取暖费4487.68元,合计17975.25元;四、驳回原告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玉玲负担910元,被告王挺、王锐负担1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