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池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7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2日,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5日,农村居民,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6日,农村居民,系被告之母。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和被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的另一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现有精神病无法治愈,原、被告曾协商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5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现有精神病尚未治愈,只要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5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现有精神病尚未治愈,2013年8月22日办理了残疾人证。被告在2岁时便被杨某乙、吴某某夫妇收养。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已达成协议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5万元(已当庭给付3万元),余款2万元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所达成的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5万元(已当庭给付3万元),余款2万元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同意离婚。”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杨某甲经济帮助人民币5万元(已当庭给付3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佑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晓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