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彩松,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松、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9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建立牢固的婚姻家庭关系,加上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脾气暴躁,难以用语言沟通,共同生活期间争吵不断,导致原告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5月生育儿子满月后一直在娘家生活,在被告家总共生活不到三个月时间。至2011年底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不影响儿子的健康成长及正常生活,判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座落在被告处的二间二层楼房虽属被告父母在婚前所建,但建房举债资金8万元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偿还,应视为家庭成员共有资产予以分割,属于原告部分自愿赠予给儿子。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视婚姻、法律如儿戏,一时冲动,2010年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在又起诉离婚,因对孩子打击过大,我不同意离婚,望法官根据婚姻法挽救一个家庭,给予被告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判决原、被告不离婚;原告所诉共同财产系被告父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9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存在差异,共同生活期间争吵不断,原告曾于2010年10月到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说明夫妻并未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有子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和好,并要求给予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且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