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宾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宾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0年9月18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2年6月19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8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崔龙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丽薪、人民陪审员冯佳航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4年1月2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新检刑变诉(201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董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天,被告人李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位于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子乡富江村5组豹洞沟1林班2小班,其个人所有的平均林龄33年生落叶松292株,合立木蓄积46.6386立方米。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6月18日,主动到新宾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予答辩。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经过;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倪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地径检尺笔录、现场照片;林权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自己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龙锋审 判 员 李丽薪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克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