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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桐民一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胜利与吴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吴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桐民一初字第01910号原告:李胜利,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珠祥,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自强,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胜利诉被告吴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魏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自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利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吴自强以缺少资金为由,出据向原告借款119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吴自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吴自强出据向原告李胜利借款119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9000元。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吴自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李胜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自强给付借款1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自强欠原告李胜利借款1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吴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周玲菊人民陪审员  余中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