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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塘信用社与李汉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塘信用社,李汉文,张春方,李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塘信用社。住所:四会市。负责人何克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志苹,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李汉文,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被告张春方,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被告李凤英,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塘信用社(下称清塘信用社)诉被告李汉文、张春方、李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塘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文、张春方、李凤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塘信用社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李汉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同日,被告张春方、李凤英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提供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北115座14号的房地产为被告李汉文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汉文连续拖欠多期本息没有清偿,被告张春方、李凤英也没有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至2013年6月27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921.17元及利息736.02元,共计12657.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汉文仍不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汉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921.17元及利息736.0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7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张春方、李凤英提供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北115座14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春方、李凤英对被告李汉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被告李汉文、张春方、李凤英承担因违约而引起的律师费886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汉文、张春方、李凤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李汉文、张春方、李凤英向原告清塘信用社递交《抵押担保书》、《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及《举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李汉文向原告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以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1月4日,被告李汉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玉石、借款月利率6.86‰、借款期限到2012年11月3日、被告李汉文违约应承担原告通过法律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内容。2010年11月4日,被告张春方、李凤英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提供价值14万元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北115座14号(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676728号)的房地产,为李汉文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春方、李凤英到四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汉文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汉文没有依约还款,被告张春方、李凤英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委托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李汉文、张春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收了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确认欠原告本金21557.22元、利息231.50元。之后,被告李汉文归还了部分欠款,至2013年6月27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921.17元及利息736.02元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春方与被告李凤英是夫妻关系。原告因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函》、《抵押担保书》、《还款连带责任书》、《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发票》、《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汉文因购买玉石缺乏资金向原告清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汉文没有依约定时间还款,至2013年6月27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921.17元及利息736.02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汉文归还借款本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方、李凤英提供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北115座14号(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676728号)的房地产为被告李汉文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在借款本息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春方、李凤英出具《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举债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对被告李汉文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清还为止,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所以保证期间为从主债务到期之日起的二年,而被告李汉文应于2012年11月3日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即保证期间至2014年11月3日,所以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起诉没有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张春方、李凤英应对被告李汉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86元,因合同已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追偿费用(包括律师费),所以三被告应连带支付律师费886元给原告。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921.17元及利息736.0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7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塘信用社。二、被告李汉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886元给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塘信用社。三、被告张春方、李凤英应对被告李汉文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塘信用社对被告张春方、李凤英提供抵押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北115座14号(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676728号)的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69元)、公告费560元,合共698元由被告李汉文、张春方、李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梁小强审判员  李学全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