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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窜至晋江市东石镇四居蓝精灵幼儿园附近路边,盗走被害人冯某的一辆无牌二轮助力车(价值2829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冯某陈述、车辆销售记录单、合格证、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人身安全检查情况表、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赃车,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雁平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林栋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