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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池民二初字第0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池民二初字第00003-2号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夏佐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忠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张洪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72元,减半收取115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86元,由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叶 春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