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洪星、邱彩虹等与胶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星,邱彩虹,张克夏,杨瑞新,宋本燕,高旭日,胶州市房产管理局,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青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星,男,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彩虹,女,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夏,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新,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本燕,女,1964年7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旭日,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浩,男,汉族,1976年9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宋进,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桐亮,山东康元律师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世悦,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洪星、邱彩虹、张克夏、杨瑞新、宋本燕、高旭日因被上诉人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预售许可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浩,被上诉人胶州市房产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彭桐亮,原审第三人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洪星、邱彩虹、张克夏、杨瑞新、宋本燕、高旭日于2013年10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青岛注字(胶州)第2013039号房屋预售许可证,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办理翠竹苑小区的房屋预售许可证,被告依法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手续齐全,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青岛注字(胶州)第2013039号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审认为:被告胶州市房产管理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作出核发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第三人,该行为只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各原告作为与第三人有相邻关系的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相邻权问题,与该行政行为的作出与否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洪星、邱彩虹、张克夏、杨瑞新、宋本燕、高旭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洪星、邱彩虹、张克夏、杨瑞新、宋本燕、高旭日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本案不仅仅是相邻权的问题,也不仅仅是民事问题,还涉及行政问题。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开发小区的受害者,存在相邻关系,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审第三人可以在合法手续下出售房屋,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再想申请其他行政机关通过拆除无证违法建筑的申请得不到实施。被上诉人就本案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也只有上诉人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决将使社会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原审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胶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其提交材料齐全,被上诉人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为其颁发许可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起诉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取决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预售许可的相对人,也非涉案翠竹苑小区的居民,其与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预售许可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为原审第三人开发小区的受害者,存在相邻关系,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张,因相邻关系问题与办理房屋预售许可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媛媛(2014)青行终字第25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