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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汀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从长汀县太平桥往长汀县西门方向行驶,途经长汀县公安局刑警中队门口路段时,被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同日22时34分许,执勤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尔后,执勤民警欲带被告人黄某某到长汀县汀州医院进行抽取血样时,被告人黄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趁机逃跑。次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黄某某醉酒驾驶查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证人许某某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拒不到医院抽取血样,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