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终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泉州市亚洲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厦门益德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益德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泉州市亚洲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3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益德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张志瀚,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亚洲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荫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益德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益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亚洲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亚洲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洲熊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益德盛公司返还亚洲熊公司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391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44693.5元(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按该标准计算至益德盛公司实际还款时止)。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0月31日,亚洲熊公司与益德盛公司签订了3份《采购合同》,由益德盛公司向亚洲熊公司采购运动鞋,交货条款为FOB离岸含税价,付款方式为提单日后30日,验货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合同金额分别为693100元、86000元、65000元,合同总金额为844100元。双方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所有货款按FOB厦门含税价,统一条款按工厂提货单日起30日经由厦门益德盛公司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款给泉州亚洲熊体育有限公司;若付款逾期,厦门益德盛公司有限公司每天按合同金额的0.5%计息另付款给泉州亚洲熊体育有限公司”。2013年3月22日,益德盛公司向亚洲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3月27日,益德盛公司向亚洲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50000元;2013年6月19日,益德盛公司向亚洲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另外有105000元由益德盛公司支付给鞋底厂,益德盛公司总共支付了405000元。以上事实有亚洲熊公司提供的3份《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3张《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亚洲熊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就该争议焦点,亚洲熊公司认为,亚洲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如果亚洲熊公司交货不全,益德盛公司应当早就提出异议。亚洲熊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益德盛公司联系车辆到亚洲熊公司处来运走的,亚洲熊公司只记录了益德盛公司运走的车牌号,封签号,都是亚洲熊公司与益德盛公司核实后记录下来的。可以从相应的货柜码头的记录可以看出亚洲熊公司已经将合同讼争货物运给益德盛公司。交货时,益德盛公司的验货人有当场验货,不合格产品有当场换。益德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6月19日,在这之间,益德盛公司并没有就货物问题向亚洲熊公司提异议。益德盛公司开庭有承认其支付的货款是40.5万元,可以说明益德盛公司已经超出发票金额部分,可以证实益德盛公司收到的货物金额超过发票金额。亚洲熊公司的开票时间均是2012年12月31日,是亚洲熊公司方要求益德盛公司支付的第一批货款,但益德盛公司直至2013年6月19日左右才付清发票所显示的货款。因此,亚洲熊公司不可能再继续开增值税发票,会根据益德盛公司的付款情况开具发票。益德盛公司认为,亚洲熊公司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没有原件,且超过举证期限。最终品质核查单,没有益德盛公司方人员的确认,证明对象不予确认。两张手写的只有车牌号,封签号等,没有写是哪个公司签的,属于便签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货物进出场确认单只有复印件,只有送货人,也没有时间,货主是谁,是由谁来签收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双方约定交货的验货时间是2012年12月22日,必须在交货前三天就必须验货,更说明亚洲熊公司提交的封签号内容(时间是17日)与本案无关联。原益德盛公司之间的三份合同交货期均是2012年12月25日。亚洲熊公司提交的封签号是1月17日,不知道是哪一年的时间。亚洲熊公司只开给益德盛公司40万元增值税发票,与亚洲熊公司所述的货款金额总额不符。因此,益德盛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总货款是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从亚洲熊公司提交的《最终品质检查单》、提交货物的《记录单》和《货物进(出)场确认书》中虽然没有益德盛公司方人员的确认,但上述证据中的交货数量及货物编号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订单明细一致,从益德盛公司支付给亚洲熊公司的货款高于亚洲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也可以验证益德盛公司收到的货物金额大于亚洲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且根据双方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益德盛公司对亚洲熊公司产品正式采购合同基础上,非客观原因客户取消订单,由益德盛公司承担责任并按合同金额全额赔偿给亚洲熊公司,同时给予亚洲熊公司处理货品的权利。由此可见,正常情况下双方都按合同金额履行,且益德盛公司也未举证其有通知取消订单。故原审法院认定亚洲熊公司已按照合同金额供应了货物。综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了《采购合同》,由亚洲熊公司向益德盛公司提供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亚洲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益德盛公司提供了货物,益德盛公司应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现益德盛公司拖欠亚洲熊公司货款439100元,亚洲熊公司要求益德盛公司未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要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厦门益德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亚洲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910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宣判后,益德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益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亚洲熊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亚洲熊公司依据《采购合同》履行了交付益德盛公司844100元货物的事实,该部分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首先,亚洲熊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交的最终品质确认单、两张便笺条、货物进出场确认书都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其次,亚洲熊公司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最终品质核查单、两张便笺条、货物进出场确认书并没有益德盛公司或益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收确认,是亚洲熊公司单方制作的与本案无关的内部资料。并且,亚洲熊公司单方记录的《便笺条》上体现的客户名称、货物编号、数量、交货时间与《采购合同》上约定的并不吻合,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最后,亚洲熊公司也在原审申请法院调查证据,但原审法院当庭驳回了亚洲熊公司的调取证据的请求。益德盛公司认为,亚洲熊公司也意识到履行《采购合同》交付货物义务证据的欠缺,所以请求原审法院调查证据;但原审法院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精神,在没有查明事情的基础上,草率断案。二、原审法院支持亚洲熊公司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没有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与减少,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据亚洲熊公司单方制作的、存在诸多矛盾的所谓的最终品质确认单、两张便笺条、货物进出场确认书草率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亚洲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亚洲熊公司已经向益德盛公司进出口交付了全部货物,有检验单等证据为证。因为系委托第三方检验,所以原件在第三方处,原审亚洲熊公司有向法院申请向第三人调取证据,但原审法院当庭答复认为双方签订三份合同是真实的,因为益德盛公司没有撤销订单,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向第三方调取验货交付的记录没有意义,驳回亚洲熊公司的申请;二、益德盛公司在原审并没有就违约金作出抗辩主张,二审提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采纳。经审理查明,除益德盛公司对原审认定亚洲熊公司已按合同金额供应货物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为:亚洲熊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向益德盛公司供货原审中,亚洲熊公司提供:1、提交货物的《记录单》(复印件);2、《最终品质检查单》(复印件);3、《货物进(出)场确认书》(复印件)。二审中亚洲熊公司提供:1、(2013)厦思证内字第542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益德盛公司向亚洲熊公司要求出货的具体要求及货柜号、装货数量等具体信息。2、申请法院向厦门海关调取以下柜号、封签号所相对应的货物出口报关等材料,即:①柜号:FSCU6635306,封签号:FEJ2438582;②柜号:MEDU8523274,封签号:FEJ2438413;③柜号尾数:8421733,封签号尾数:2438561;4、提单号:EIMUXIA910987,箱号:ECSU83987550。经向厦门海关调取上述柜号、封签号所相对应的货物出口报关单,其中:①集装箱柜号FSCU6635306、MEDU8523274共出现于三张报关单(时间均为2013年1月18日),报关单上体现货物分别为:运动鞋17190双、篮球鞋4250双、运动鞋10300双;②集装箱柜号FSCU6635306、MEDU8523274、柜号尾数8421733共出现于一张报关单(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单上体现货物为休闲鞋6400双;③集装箱柜号ZCSU8398755*1(2)出现于一张报关单上(时间为2013年3月8日),单上体现货物为休闲鞋1300双。益德盛公司对亚洲熊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证书中的发件人“ConstanceLi”,此人和益德盛公司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不知其从何处得知海关的柜号等相关信息。该证据如何形成,益德盛公司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公证书中所载明的货物不是本案讼争的货物。益德盛公司对亚洲熊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2质证意见为:四张报关单上确实是益德盛公司出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合同编号与案件的编号不同;(2)集装箱号有六个,涉及的数量有3万8千多,与本案讼争的数量不符。根据海关的流程,如果确属于亚洲熊公司的报关资料,那么在海关应当有货物来源、质量检验的相关信息,说明是何公司出具的,该报关单上的信息缺少亚洲熊公司的相应证明二审中,益德盛公司提供:1、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公司对讼争标的物的质量鉴定报告(2013年8月29日),用于证明讼争货物外观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为B级品应折扣百分十至百分三十不等,即亚洲熊公司应向益德盛公司返还已付货款40.5万元的20%即81000元;因亚洲熊公司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并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2、益德盛公司与其他案外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7份)及付款水单,证明2013年1月20日出口希腊的报关单所记载的六个集装箱号所装载的货物是益德盛公司向其他案外人公司采购的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亚洲熊公司对益德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报告出具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与本案验货时间不一致,且验收货物是否本案讼争货物无法确认。亚洲熊公司对益德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证据不能证实这些合同所涉及货物的出口时间以及双数。其提交的合同的货物款项和付款凭证也无法一一对应,除了向晋江创新公司、金益公司支付的货款和合同一致外,其他都不一致;(2)其证明对象是证明2013年1月20日出口希腊的报关单,而法院调取的是2013年1月18日出口希腊的报关单;(3)与益德盛公司庭审中自认收到亚洲熊公司40万货款相矛盾。二审中另查,亚洲熊公司与益德盛公司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编号及货物数量分别为:编号为YZX-A-123112,货物数量为15250双,金额为693100元,编号为YZX-A-11513,货物数量为2000双,金额为86000元,编号为YZX-A-123112S,货物数量为1300双,金额为65000元。本院认证如下,亚洲熊公司原审提供的《记录单》、《最终品质检查单》、《货物进(出)场确认书》仅为复印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亚洲熊公司二审提供的收件人为亚洲熊公司的相关邮件公证书中,均体现邮件发件人ConstanceLi系代表益德盛公司,且其中2013年1月16日晚6:34的邮件、2013年1月17日晚11:52的邮件,2013年3月5日中午11:11的邮件中,发件人出货计划通知书中指出的合同编号及货物数量,均与本案的三份采购合同编号及货物数量吻合,故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该证据足以证实益德盛公司要求亚洲熊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发货的相关事实。另,亚洲熊公司二审申请调取的海关报关材料中,报关单所对应的柜号FSCU6635306、MEDU8523274与亚洲熊公司提供的上述2013年1月17日晚11:52的邮件中发件人要求装货的集装箱柜号相吻合,2013年3月8日报关单【集装箱柜号ZCSU8398755*1(2)】所对应的报关时间、货物数量(1300双)也与上述2013年3月5日中午11:11的邮件时间与货物数量较为吻合,故亚洲熊公司二审申请调取的海关报关材料进一步印证其所提供的邮件中关于益德盛公司要求其发货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实亚洲熊公司已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益德盛公司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益德盛公司提供的质量鉴定报告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益德盛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7份)及付款水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亚洲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益德盛公司全部供货.其中采购合同编号为YZX-A-123112、YZX-A-011513的交货后出口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采购合同编号为YZX-A-123112S的交货后出口时间为2013年3月8日。另二审中,亚洲熊公司明确其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益德盛公司关于采购合同编号为YZX-A-123112、YZX-A-011513的剩余未付款为(693100元+86000元-405000元=374100元),采购合同编号为YZX-A-123112S的未付款为65000元,故采购合同编号为YZX-A-123112、YZX-A-1151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交货后出口之日(2013年1月18日)之后30日、即2013年2月18日起算,采购合同编号为YZX-A-123112S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交货后出口之日(2013年3月8日)之后30日、即2013年4月8日起算。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亚洲熊公司与益德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且未违反法律之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一)益德盛公司应付货款认定。根据二审查证事实,亚洲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益德盛公司提供货物,益德盛公司对此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亚洲熊公司诉请益德盛公司支付未付货款439100元理由成立,其中采购合同编号为YZX-A-123112、YZX-A-011513的剩余未付款为(693100元+86000元-405000元=374100元),采购合同编号为YZX-A-123112S的未付款为65000元。(二)违约金认定。首先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若付款逾期,益德盛公司应按合同金额的0.5%每日计息另付款给亚洲熊公司,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工厂提货单日起30日由益德盛公司公司一次性付款。虽亚洲熊无法提供其交付益德盛公司货物的具体准确时间,但根据二审查明事实,益德盛公司关于讼争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的出口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8日,由此可证亚洲熊公司交货时间在此之前,故亚洲熊公司诉请益德盛公司支付采购合同编号为YZX-A-123112、YZX-A-01151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交货后出口之日(2013年1月18日)之后30日、即2013年2月18日起算,采购合同编号为YZX-A-123112S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交货后出口之日(2013年3月8日)之后30日、即2013年4月8日起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上诉人益德盛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252号民事判决为:厦门益德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亚洲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9100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货款3741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货款6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泉州市亚洲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厦门益德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19元,由厦门益德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511元,泉州市亚洲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308元,二审诉讼费11638元,由厦门益德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022元,泉州市亚洲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6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吴春庆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国辉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