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寿星、莫海就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寿星,莫海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寿星,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海就,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寿星、莫海就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寿星、莫海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莫寿星、莫海就窜至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平顺电脑”店前,由莫海就负责望风,莫寿星动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ZY100T-3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3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莫寿星、莫海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莫海就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海就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寿星、莫海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莫寿星、莫海就为筹措毒资,窜至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平顺电脑”店前,由莫海就负责望风,莫寿星动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ZY100T-3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3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莫海就到贺州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莫海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寿星、莫海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11)贺八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莫寿星、莫海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寿星、莫海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寿星、莫海就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寿星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海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海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海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寿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寿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莫海就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