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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戚执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卓林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林锋,常州市银星制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戚执字第360号申请执行人卓林锋。委托代理人周小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银星制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常青沟头村100号。法定代表人童银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卓林锋与被执行人常州市银星制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卓林锋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戚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常州市银星制绒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955元,合计4096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及时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并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卓林锋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戚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相继光执行员  严琪峰执行员  谢国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