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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苗志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苗志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升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波,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志富,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世军,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苗志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苗志富、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苗志富从鼎天源公司处购买二手泵车一台,总价款为42万元。该合同第5条约定:“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3年8月5日前支付余款40万元。买受人支付的所有货款(包括定金)均应汇入出卖人以下银行和账号:户名为王晓璐,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沈阳皇姑支行,账号为6226681905131394。”合同签订后,苗志富于2013年7月29日向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沈阳皇姑支行、账号为6226681905131394、户名为王晓璐的帐户内汇入定金2万元。嗣后,因鼎天源公司的原因,该定金又返还苗志富。2013年8月9日,鼎天源公司将该泵车以高于卖给苗志富的价格又出卖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及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苗志富、鼎天源公司签订合同的要约、承诺清楚、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苗志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定金汇入鼎天源公司指定的帐户,表明苗志富已经全面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至于鼎天源公司陈述是自己失误,将账号写错两位,造成鼎天源公司没有收到定金,即使鼎天源公司此项陈述是客观事实,其没有收到定金亦与苗志富无关。因鼎天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苗志富按照“正确”的账号汇入定金,且鼎天源公司在2013年8月9日就将泵车以高于卖给苗志富的价格出卖给他人,表明鼎天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双倍返还苗志富交纳的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苗志富定金2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150元,由被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上诉人方的工作失误导致账号写错,被上诉人苗志富于2013年7月29日向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皇姑支行、帐号6226681905131394、户名王晓璐的账户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账户未实际收到定金2万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担保法》第8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可见定金罚则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定金给付的真实发生,由于合同约定的0513账户不真实存在,且被上诉人对定金汇款未成功是明知的且在收到上诉人的定金付款通知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及时向上诉人以现金或其他方式付款,双方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定金给付,故不适用定金罚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苗志富答辩称:关于上诉理由第一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汇入上诉人帐户,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至于上诉人未收到该款项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上诉理由第二项,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理由第三项,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5条及担保法第89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我方给付的定金,因上诉人原因已退还我方,故我方要求返还定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二手泵车在交付前发生零配件丢失,价值3万余元,不具备交付条件,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实际履行合同是否减少价款进行过协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上诉人鼎天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苗志富双倍定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鼎天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定金交付,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苗志富于2013年7月29日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2万元定金汇入鼎天源公司指定的帐户,应当视为已全面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上诉人鼎天源公司没有收到定金的原因在于己方工作失误,与被上诉人苗志富无关。案中,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虽在交付前二手泵车配件丢失,但在双方协商期间,上诉人鼎天源公司并非出于没有收到苗志富定金的原因,在2013年8月9日将泵车以高于卖给苗志富的价格出卖给他人致使不能履行与苗志富签订的合同,上诉人鼎天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根据苗志富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判决上诉人鼎天源公司双倍返还苗志富交纳的定金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鼎天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阎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