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执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刘希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希山,张培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淮法执字第1168号申请执行人刘希山。被执行人张培成。刘希山与张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2011)楚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张培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希山14200元,并自2011年8月1日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张培成负担。因张培成未履行义务,刘希山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4277.5元。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日又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表、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报告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培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现被执行人张培成不能偿还债务,但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请求本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楚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顺林执行员 宗殿荣执行员 陈爱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