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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民调确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徐某某与申请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新民调确字第00224号申请人:徐某某。申请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乙方)。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徐某某与申请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因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申请后,依法指定张艳君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徐某某与申请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因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双方于2014年1月4日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徐某某所有的车辆车损费核实为1697元;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补偿款人民币大写一千六百九十七元整(小写:1697元);三、本协议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发生。双方承诺,在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四、本协议壹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人民法院留存壹份,效力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徐某某与申请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解决纠纷而自愿达成上述协议,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徐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