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张兴祥、蓝欢等与周冲、周卫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祥,蓝欢,蓝子龙,蓝树忠,周冲,周卫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张兴祥。原告蓝欢。原告蓝子龙。原告蓝树忠。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潜志良。被告周冲。被告周卫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颖。原告张兴祥、蓝欢、篮子龙、蓝树忠与被告周冲、周卫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潜志良、被告周冲、周卫红、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受害人蓝元良系原告张兴祥的丈夫、原告蓝欢与篮子龙的父亲、原告蓝树忠的儿子。2013年10月8日,被告周冲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沿320线由寿昌驶往新安江,在张家路口逆向驶入施工路段。17时35分许,途径320国道359km+120m路段时与对向由蓝元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蓝元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冲负事故主要责任,蓝元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冲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2382.84元,其中医药费17702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00元、被抚养人蓝子龙生活费107725元、被抚养人蓝树忠生活费78998元。2013年11月8日,四原告与被告周冲、周卫红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周冲、周卫红除保险公司能赔偿的款项外,另行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80000元,协议达成当日支付130000元,余款50000元在四原告出具谅解意见后三日内支付。并约定若保险公司赔偿款达到人民币620000元,则四原告退还周冲、周卫红医疗费人民币17702元,若保险公司赔偿款达不到人民币550000元,则由周冲、周卫红另行补足55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周冲、周卫红支付四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四原告出具了谅解意见书。现要求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冲、周卫红承担9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若保险赔偿款不足人民币5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冲、周卫红赔偿。另外,要求被告周冲、周卫红立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四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被告周冲、周卫红对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能理赔的款项外,被告周冲、周卫红再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80000元。3、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食堂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门禁卡1张,用以证明蓝元良生前系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食堂员工,自2012年1月开始在该单位上班,并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场所。5、医疗费发票8份、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蓝元良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702元。6、户口簿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蓝元良的身份关系。7、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3份,用以证明蓝元良在医院的抢救情况。8、死亡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蓝元良因交通事故死亡。9、2013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的考勤表复印件10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蓝元良生前在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食堂上班。被告周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周冲系周卫红儿子,车辆登记在周卫红名下,该车在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由保险公司作出赔偿。事故发生后,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周冲、周卫红除保险理赔款外再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80000元,周冲与周卫红已经支付130000元,四原告也已经出具谅解意见书。但因家庭经济困难,尚欠50000元请求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同意与周卫红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周卫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四原告已经出具谅解意见书,但因家庭经济困难,尚欠的50000元请求在时间上缓一缓,同意与周冲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周冲、周卫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四原告与被告周冲、周卫红签订的调解协议对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要求按规定进行理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超出部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周冲承担70%的责任。因蓝元良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冲与周卫红均无异议。二、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提出系受害方与被告周冲、周卫红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要求按照保险条款及相应证据核定理赔数额。本院认为,该协议由事故当事人双方达成,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当然,该协议仅制约签订人员,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未参与协商,不受该协议制约。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提出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应签订有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应有考勤表,故仍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理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明”经庭后补强(负责人签名),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门禁卡经庭后到新安化工集团核实,仍可正常使用。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蓝元良生前的工作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五、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应补充相应的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等资料,否则不予理赔。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本身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提出应与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证据结合认定的意见合理合法,四原告应补充证据。六、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9,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提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均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情况的认定如四原告所述。经审核,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79469元(691000元+被抚养人蓝子龙生活费51040元+被抚养人蓝树忠生活费37429元)、丧葬费20000元,医药费17702元,以上合计81717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系浙A×××××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0000,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但该限额还应以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责任为限。本案四原告共计损失人民币817171元,扣除120000元,不足697171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成因,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赔偿责任即557737元,该款由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冲、周卫红与四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现四原告要求被告周冲、周卫红支付人民币50000元,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冲、周卫红同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篮子龙、蓝树忠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提出医保外用药费用不予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而医保外用药费用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提出蓝元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因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蓝元良生前在企业上班,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周冲、周卫红提出要求延期付款,但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周冲、周卫红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兴祥、蓝欢、篮子龙、蓝树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兴祥、蓝欢、篮子龙、蓝树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周冲、周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祥、蓝欢、篮子龙、蓝树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兴祥、蓝欢、篮子龙、蓝树忠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四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250元,由被告周冲、周卫红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02010400122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