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慈溪市彬彬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彬彬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57号原告:慈溪市彬彬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委托代理人:胡建迪。被告: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远路。原告慈溪市彬彬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彬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彬彬公司起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的打火机压电电子。截止2012年4月,原、被告终止业务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20469.84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42046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彬彬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4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20469.84元的事实。被告海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海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0469.84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彬彬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2046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84元,减半收取计8792元,由被告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