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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刘兵南、张昌寿、汪爱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刘兵南,张昌寿,汪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139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威,男,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贤,女,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员工。被告:刘兵南,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张昌寿,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被告:汪爱荣,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诉被告刘兵南、张昌寿、汪爱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威、李贤、被告张昌寿、汪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刘兵南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奇瑞汽车所有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1年10月份,被告刘兵南逾期未还款,连续拖欠三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协商,被告刘兵南同意将逾期款还清,并增加被告张昌寿、汪爱荣作为该汽车贷款的担保人。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昌寿、汪爱荣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兵南在原告处的汽车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以后,被告刘兵南再次开始逾期并一直拖欠不还,原告曾于2013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与各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各被告于8月5日前还款,遂撤诉。现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请判令:1、被告刘兵南归还借款本金20842.53元,利息1537.74元,罚息2245.09元(以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9月22日,其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昌寿、汪爱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兵南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昌寿、汪爱荣辩称:被告张昌寿系安徽泰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被告刘兵南在安徽泰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奇瑞汽车,并在原告处办理了汽车贷款。之后,被告刘兵南于2011年10月借车辆有质量问题,拒绝还款数期,原告因此于2011年11月30日将原告的车辆扣留,逼迫被告刘兵南还款。被告刘兵南认定原告此举与经销商张昌寿有关,遂连续数日到被告张昌寿经营的公司无理取闹,胁迫被告张昌寿将其车辆无条件索回,态度极其恶劣,采用绝食、自焚、用“横幅标语”封公司大门等,多次报县公安局“110”调解无效。后被告张昌寿被迫无奈为被告担保索回车辆,并按照原告要求,追加了被告汪爱荣为共同担保人。当时被告刘兵南向被告汪爱荣书面承诺:从此按期还贷,如逾期不还,自愿放弃车辆的所有权。此后,被告刘兵南均按期归还贷款,直至2012年10月,被告刘兵南又以原告扣车手段不合法,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了被告张昌寿和汪爱荣,后经多方协调,担保人愿意无条件协助原告催收欠款,原告遂撤诉,之后,被告张昌寿只要向被告刘兵南催还欠款,其就“旧戏重演”。两被告认为,被告刘兵南系健康且有经营收入、有偿还能力的人,至今债务人与债权人车辆抵押担保事实依然存在,两被告亦非初始担保人。故两被告请求被告刘兵南所欠原告的贷款应立即还清或收回抵押车辆拍卖变价还款,如车辆拍卖变价还款不足部分,两被告愿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刘兵南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刘兵南,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贷款金额为55000元,上述贷款仅限于借款人购买奇瑞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等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0.006,初始月利率为0.0105;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1842.59元;如借款人的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以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不予扣收,不予扣收的当期贷款本息将按逾期贷款处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标准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就抵押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遂依约向被告刘兵南发放了借款。2011年10月,被告刘兵南逾期未还款,后经协商,被告张昌寿、汪爱荣为被告刘兵南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提供给被告刘兵南的贷款本金5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范围为上述贷款本金而形成的债权人以及贷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取得的对借款人的债权,包括上述贷款本金所发生的利息;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其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等内容。之后,被告刘兵南按期归还贷款至第24期(2012年9月9日),自第25期(2012年10月9日)起未再还款,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刘兵南尚欠贷款本金20842.53元,利息1537.74元,罚息2245.09元,合计24625.3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表、身份证明、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兵南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兵南发放贷款,被告刘兵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自第25期起至今未再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刘兵南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兵南归还贷款本金20842.53元及利息378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20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仅能以本金20842.53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张昌寿、汪爱荣为被告刘兵南的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且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权利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昌寿、汪爱荣对被告刘兵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兵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842.53元,利息3782.83元,并以20842.53元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昌寿、汪爱荣对被告刘兵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刘兵南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斗胜审 判 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夏 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