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卓荣光学技术(浙江)有限公司,鲁文杰,浙江东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丁星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平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湖州市和孚正耀彩钢冷弯型材厂。代表人:施正跃。委托代理人:顾洪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代表人:王海华。被执行人:卓荣光学技术(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柏战。委托代理人:姜汉清。被执行人:鲁文杰。被执行人:浙江东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文杰。第三人:丁星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以下简称为浦发展银行平湖支行)与卓荣光学技术(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卓荣光学公司)、鲁文杰、浙江东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天针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州市和孚正耀彩钢冷弯型材厂(以下简称为和孚型材厂)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确认案外人对卓荣光学公司部分生产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因丁星阳首先申请对被执行人卓荣光学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故本院将其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听证。案外人和孚型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顾洪斌、申请执行人浦发展银行平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水良及被执行人卓荣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汉清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鲁文杰、被执行人东天针织公司及第三人丁星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和孚型材厂称,案外人于2008年4月16日与卓荣光学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和孚型材厂承建卓荣光学公司办公楼和车间过道钢屋面、卷材、板门、支撑,制作与生产相配套的钢平台、仓桶、隔墙等设施。和孚型材厂于2008年10月底全部完工并交付卓荣光学公司使用。由于卓荣光学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和配套生产设施款,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时间、优先受偿权和生产设施在结清前的所有权保留进行了协议。2009年1月对全部工程和配套设施进行了审核结算,合计价款3792443元,其中部分生产附属设施(详见工程结算表7、8项的所有权)价款568266元,2011年12月30日和孚型材厂向卓荣光学公司发去催款函,要求尽快支付结欠的款项,但至今未付。直至2013年12月,和孚型材厂始知卓荣光学公司因欠款公司的资产已由法院处置,故向法院申请确认案外人对卓荣光学公司部分生产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本院查明,案外人和孚型材厂与卓荣光学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为1280000元。和孚型材厂于2009年1月5日出具建筑安装(钢结构)工程结算表一份,钢结构工程结算价款为3792443元。2009年3月7日案外人和孚型材厂与卓荣光学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于2008年10月底完工,屋面及设施等承包价款128万元于2010年春节前支付,卓荣光学公司未结清价款前,和孚型材厂享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和保留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和孚型材厂于2011年12月30日又向卓荣光学公司出具催款函一份,函称卓荣光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尚欠1192443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卓荣光学公司所有的位于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兴平一路1777号的房产及土地因第三人丁星阳的申请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首先进行了查封,由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浦发展银行平湖支行对上述资产已办理了抵押,故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将执行处置权移交给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已将上述资产依法处置。以上事实由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协议、催款函、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的查封信息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的函、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卓荣光学公司的资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对卓荣光学公司部分生产附属设施是否享有所有权,能否确认案外人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而案外人和孚型材厂与卓荣光学公司之间签订的是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于2008年10月底全部完工并交付卓荣光学公司使用。案外人认为其中部分生产附属设施(详见工程结算表7、8项的所有权)价款568266元属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也不是保留所有权。况且和孚型材厂于2009年1月5日出具建筑安装(钢结构)工程结算表一份,钢结构工程结算价款为3792443元,卓荣光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尚欠1192443元,案外人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中部分生产附属设施(详见工程结算表7、8项的所有权)价款568266元现未支付。综上,案外人要求确认对卓荣光学公司部分生产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湖州市和孚正耀彩钢冷弯型材厂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永梅审 判 员 朱洪潮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