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叶大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大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大伟,无业。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大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叶大伟先后至本市宜城街道,采用自制的工具撬汽车车门或拉断车辆电源线等手段盗窃3起,共计窃得人民币40元、珠峰牌摩托车及志豪牌燃油助力车各1辆,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270元。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叶大伟因盗窃珠峰牌摩托车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叶大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珠峰牌摩托车及志豪牌燃油助力车各1辆,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陈某乙、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甲、裴某的证言笔录以及裴某对被告人叶大伟所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叶大伟对盗窃地点辨认时的摄影照片,书证被告人叶大伟在58同城网上出售摩托车的信息及转让证明,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崇明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叶大伟曾因犯盗窃罪受刑事处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等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大伟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3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叶大伟系累犯,在归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叶大伟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叶大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大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40元,责令被告人叶大伟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