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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龙升集团公司太湖饮料分公司诉熊津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等留置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龙升集团公司太湖饮料分公司,熊津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福建莆田龙升集团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莆田龙升集团公司太湖饮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翼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津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莆田龙升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翼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莆田龙升集团公司太湖饮料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熊津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津公司)、福建莆田龙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龙升分公司和被上诉人龙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翼敏、被上诉人熊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升公司于2008年设立分支机构即龙升分公司。熊津公司(甲方)与龙升分公司(乙方)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基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作为一家外资企业,为了从国外引进并在国内积极推广韩国优良品质的饮料,与乙方进行合作生产,但因国内目前还欠缺生产上述饮品的相关设备,所以需要引进该等设备(具体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技术指标等见附件1),该等设备(下称“引进设备”)由甲方自费负责采购引进;乙方作为国内一家饮料生产厂家,以其现有所具备生产饮料的机器设备,与提供上述引进设备的甲方进行合作,受托按甲方所提供的规格、工艺流程等进行产品加工;合同的目的,甲方将其企划、开发的产品的加工业务委托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生产指示书和加工指南书,利用自身相关设备与甲方提供的引进设备、原材料及辅料,生产甲方预订的产品供货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基础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产品的销售和流通,对所有产品拥有销售和流通的全部权利,并对所有产品具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字号、版权;加工费以日后需要另行协议的“追加约定书”为依据,相互协商后确定;乙方通过提高生产效率等的方法,尽最大的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如出现加工费要素变动情况的,可以通过书面协商调整价格;对于乙方供应的、且通过甲方检验合格的产品,每个月的月末计算其加工费,并依据计算出的加工费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的发票向甲方请求支付加工费,甲方应于次月的15日之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和乙方可以通过协商调整加工费支付条件;甲方应于每月20日之前向乙方预定次月的产品;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委托加工所需的原材料和辅料,并运至乙方指定地点,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在收到原材料和辅料时,应立即验货,向甲方出具入库确认书,并以甲方为被保险人购买财产保险;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甲方自付费用引进的设备、原材料和辅料、加工的半成品、完成品及其他备用品(以下简称“委托物”)均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仅仅是为了加工而保管委托物,在甲方要求返还时乙方应立即返还;对于甲方提供的委托物,乙方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为了避免与其他物品混淆,应当予以明确标示为甲方所有,以使他人容易辨别,在账簿上也应当与其他项目相区分,以明确加工情况;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处分甲方提供的委托物,包括转让或者出租、向第三人设定担保、质押等,如乙方擅自处分甲方提供的委托物的,乙方应按照甲方提出的条件赔偿甲方的损失;对于甲方提供的委托物,因乙方的原因如被扣押、保全、拍卖、丢失、火灾等的原因损毁、灭失的,乙方应当予以赔偿;任何情况下,乙方保管的委托物可能被第三方侵害的,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协助甲方维护甲方的权利;对于甲方提供的委托物,乙方应于每月的月末制作正确的库存确认书,在次月的3日之前提交给甲方,在交付加工完成品时也应当明确通知甲方原材料和辅料的使用量和剩余量;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当将其保管的属于甲方所有的委托物,按照原告的指示在10天内按照现状向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交付;本合同有效期限为签订之日起1年,期满前2个月任何一方不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长1年。《基础合同》还有一些其他约定。在签订《基础合同》当日,熊津公司与龙升分公司还签订了《附加合同书》,约定450毫升的产品,数量1-499999瓶的每瓶加工费为人民币0.25元,50万瓶以上每瓶0.22元;1250毫升的产品,数量1-249999瓶的每瓶加工费0.5元,25万瓶以上每瓶0.45元;本合同与《基础合同》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未尽事项以《基础合同》为准。龙升分公司为加工约定的产品,进行了增加变压器容量等改建,其中部分改建费用实际由熊津公司支出。熊津公司为加工约定的产品购买了机器设备,并安装于龙升分公司生产场地,龙升分公司使用熊津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了加工生产。在加工生产过程中,龙升分公司对加工饮料的瓶子进行了检验。龙升分公司实际加工生产约定产品至2012年9月。在生产期间,龙升分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向熊津公司提出其加工生产严重亏损,并且其为了承接熊津公司订单已经投入厂房、设备及试生产将近500万元,其经测算,即使产量再增加三倍仍然是亏损严重;其希望自5月起由熊津公司承担加工生产所产生的水、电、油及人工工资等费用,除此之外,龙升分公司收取相应的设备折旧费用。次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代工订购合同》,约定龙升分公司订购450毫升的产品225,615瓶,每瓶1元,计225,615元。熊津公司向龙升分公司支付了该款,但熊津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代工订购合同》是为了向龙升分公司付款后做账用,并非向龙升分公司订购产品,龙升分公司未加工生产该合同载明的产品。龙升分公司则表示《代工订购合同》变更了450毫升的产品单价为1元,其也生产了该合同约定的产品,但龙升分公司对生产的事实主张未举证证明。同年9月19日,熊津公司与龙升分公司开会并形成《10月19日会议内容》,确定对一些加工产生所涉及到的项目费用进行核对,核对后双方签字;熊津公司在周一先支付459,346元,余款结算完毕后付清;钱款到账后开始按照10月份计划生产。熊津公司于同年11月1日向龙升分公司电汇459,346元。龙升分公司收款后未再加工生产。2013年1月6日,熊津公司与龙升分公司签署《备忘录》。《备忘录》有四方面内容,一、会议议题,是讨论解决双方履行《基础合同》和《附加合同书》相关事宜。二、会议经过,熊津公司表示,根据以前沟通,需要处理1、以前龙升分公司提出的各项费用。2、继续合作的加工费,龙升分公司提出各项费用计约190万元,与熊津公司的主张差异较大,熊津公司认为谈个总价格解决这件事,(韩国)总部对调高加工费方案不同意;熊津公司愿意出一部分费用,具体数额要商量。龙升分公司表示,熊津公司至2012年11月仅支付40余万元;0.25元加工费太低,无法继续合作;如果不合作就清场;后期设备、原材料何时搬迁等。龙升分公司认为如果打包解决,260万元解决此事。三、双方达成共识:1、《基础合同》和《附加合同书》在2012年10月17日终止;2、熊津公司把存放在龙升分公司的原材料搬走,龙升分公司提供叉车;3、熊津公司向龙升分公司支付30万元,龙升分公司以加工费名义开发票,该30万元含在以后双方达成一致数额(或法律文书确定金额)内。四、需要继续沟通事宜,龙升分公司意见,熊津公司应向其支付260万元,支付方式1、现金,2、把熊津公司设备按市场价出售,售价高于260万元的,高于部分给熊津公司,低于260万元的,熊津公司将差额给龙升分公司;熊津公司应在2013年2月底将具体方案告知龙升分公司。熊津公司表示将上述意见向韩国总部汇报,讨论后给龙升分公司回复。熊津公司与龙升分公司在签署《备忘录》当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和《附加合同书》于2012年10月17日终止;熊津公司将存放在龙升分公司的原材料搬离,龙升分公司提供叉车;熊津公司在2013年1月9日向龙升分公司支付30万元,该30万元含在以后双方达成一致的金钱数额(或法律文书确定金额)内。《补充协议》签订后,熊津公司按约向龙升分公司支付了30万元,并搬走了原材料。2013年2月22日,熊津公司委托律师向龙升分公司发《律师函》,受托律师在函中称,委托人要求将设备搬离,龙升分公司以委托人拖欠加工费等理由拒绝,因合同终止,按约定委托人可以随时将其购买的设备搬走,龙升分公司应当配合,无任何理由拒绝;根据委托人财务信息,委托人向龙升分公司支付了200万余元,其中实际加工费为37万余元,龙升分公司应将其余160万余元归还委托人。当月26日,熊津公司发《回复函》给龙升分公司,表示要将存放于龙升分公司的所有设备、原材料和辅料、加工的半成品、成品搬离,请协助;在搬离前请妥善保管,不得毁损、使用。龙升分公司在2013年3月8日用电子邮件向熊津公司律师发《回函》,表示不认可收到熊津公司钱款达200万余元;按《备忘录》内容,熊津公司欠龙升分公司230万元,从合同结束之日起计息;熊津公司立即清偿对龙升分公司的债务,并在清偿之日起7日内完成设备转移,同时负责将龙升分公司设备还原至原貌;由于熊津公司故意颠倒黑白,欠款问题久拖未决,从《基础合同》到期之日起,龙升分公司还将要求熊津公司支付设备场地占用费、人工费、维护费等违约费用。熊津公司律师于2013年3月18日再次向龙升分公司发《律师函》,内容与前次《律师函》大致相同。龙升分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熊津公司律师发《回函》,表示熊津公司欠款,龙升分公司有权依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留置熊津公司所提供的加工设备;不认可收到熊津公司钱款达200万余元;龙升分公司一贯按照与熊津公司的合同以及在后续实际加工过程中双方多次的约定收取费用(龙升分公司保留有相关后续加工过程中双方多次沟通后确认的约定内容),并且该费用全部是按照熊津公司的要求以“加工费”为名开具发票,所以并不像熊津公司所说的实际仅发生37万余元的加工费,其余款项龙升分公司收取没有依据。熊津公司为取回其放置在龙升分公司的机器设备,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龙升分公司返还根据《基础合同》保管的机器设备(使用1年,按10年折旧归零计,8,478,072.75元-【8,478,072.75×10%】,现值7,630,265.48元);2、若机器设备因毁损灭失等原因而客观返还不能的,则由龙升分公司和龙升公司按照毁损灭失物的价值等额连带赔偿(详见列表);3、龙升分公司和龙升公司赔偿熊津公司机器设备停用折旧损失暂计211,951.82元(自2013年2月23日暂计至2013年5月23日,按10年折旧归零计,请求计算至返还机器设备之日);4、龙升分公司和龙升公司连带赔偿熊津公司“网页截图、视屏证据保全”公证费支出损失5,000元。第2项诉讼请求列表:编号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位购入价格(单位:元)90%折旧后价值(单位:元)1简易人工上平台TE**-LONG/1套1200001080002空瓶输送风道同上/12米54000486003吹盖及盖消毒系统同上/1套1350001215004低压空气无菌过滤系统同上/1套9600086400532头洗瓶机/20头果粒机/32头灌装机/8头旋盖机”四合一机罐装机器同上DGS081台166000014940006洗瓶水加热系统同上/1套55000495007倒瓶杀菌链同上DPL061套1900001710008喷淋冷却隧道同上DLD011套116000010440009灯检箱同上DJ-5002台200018**10喷码机依码仕Imaje90201.1M1台650005850011同步机//1台300027**12实瓶输送链TECH-LONG/233米69900062910013前处理系统同上/1套2048000184320014洁净室//1套24500022050015304内外抛光管/51X1.560米7200648016304/21型二位三通换向阀/38国产2件2400216017304/21型二位三通换向阀/51国产1件4320388818活接/515件50045019三通/514件24021620弯头/515件200180212位5通电磁阀/24V3件690621225位汇流板/303060000071件23020723电缆线+气管接头+堵头+气管//1件40036024电源开关/24V3件72064825调压阀/1.00602E+112件56050426压力表/501010000682件20018027托架/399010001072件100902890度弯风道//1段4500405029风道风机//1台450040**303/25+2/26电缆//40米34863137.40313/35+2/16电缆//65米70986388.20323/50+2/25电缆//35米5328.754795.88333/50+2/25电缆//20米3480313234喷雾消毒机/COE-10001台3503**35自动干手器/COE-18001台2502**36原装ABB变频器/ACS350-03E-05A6-41台220019**37操作面板/ACS-CP-C1台100**38水冷螺杆式冷水机组凌静前调配、凌静冷却通道、凌静LJR-430ws(2)、LJR-360ws(1)、LJR-210ws(1)4台65600059040039各式水泵/前调配工艺、冷却通道工艺、罐装间空调冷冻、前调配冷冻(各4)、冷却通道冷却冻(3)、冷却通道冷却、前调配冷却、空调冷却(各2)25台32839029555140圆形逆流式冷却水塔凌静2735005台27350024615041控制电箱/冷却系统(3)、水泵控制(2)5套515004635042镀锌钢管华歧/友发DN125X4DN100X4DN80X3.5DN65X3.5DN50X3180600480240360米19320017388043槽钢国标10#180条702006318044角钢国标5#95条112101008945柴油蒸汽锅炉三浦CZI-2000FS1台27500024750046软水器同上MS-100C1台包含在45内/47注药装置同上CPI-30L1台包含在45内/48螺杆式空压机/KEB-22/71台278002502049冷冻式干燥机/KTO-30AC1台465041**50精密过滤器/JBL-Q级1台6806**51精密过滤器/JBL-P级1台750**.5052精密过滤/JBL-S级1台8007**53镀锌管管路连接材料//1套2100189054储气罐HengyuC-0.6/8KG1套17001530总计8478072.757630265.48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双方确认,1、《基础合同》载明的附件1(具体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技术指标)实际没有建立;2、熊津公司向龙升分公司付款合计为1,699,981.66元。二、熊津公司主张,按照《附加合同书》约定的单价计算,加工费合计为380,782元,龙升分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三、龙升分公司表示,因为熊津公司没有向其提供附件1,所以其也没有建立《基础合同》约定的账簿。四、龙升分公司对熊津公司出示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计价款为8,478,072.75元的购货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购货凭证载明的物品都交由龙升分公司使用保管,认为熊津公司应当对交付予以举证。龙升分公司对熊津公司出示的一份形式为电子邮件截屏的证据材料,表示其对同种类证据都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要求熊津公司也进行公证。随后熊津公司进行了公证,公证费用3,000元;同时,熊津公司还对央视网点播的一焦点访谈进行了公证,公证费用2,000元,该材料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熊津公司与龙升分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和《附加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基础合同》约定,熊津公司向龙升分公司提供的熊津公司自付费用引进的机器设备等在熊津公司要求返还时龙升分公司应当立即返还。龙升分公司在合同终止后未向熊津公司返还熊津公司出资购买的机器设备,理由是其行使法定留置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排除龙升分公司行使留置权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此规定,龙升分公司享有系争机器设备留置权,必须存在熊津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本案查明,由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应付款熊津公司都已经付清。还查明,合同双方确实对《基础合同》和《附加合同书》终止履行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不能认定存在熊津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故龙升分公司不享有系争机器设备的留置权利,龙升分公司应当将系争机器设备返还给熊津公司。原审法院对熊津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返还方式为熊津公司至龙升分公司提取。熊津公司对系争机器设备规格、型号、价格等进行了举证,原审法院将证据材料送达给龙升分公司和龙升公司,龙升分公司和龙升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交付证据,法院不能认定证据载明的机器设备都交由龙升分公司使用保管。虽然熊津公司没有双方签署的机器设备交接的证据,但机器设备在龙升分公司处,龙升分公司和龙升公司并未提出其控制的机器设备与证据不符的异议,据此,原审法院对熊津公司主张的机器设备及其价格予以认定。熊津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熊津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熊津公司第4项诉讼请求,目前当庭举证电子邮件受到条件限制,龙升分公司有鉴于此,对其电子邮件证据均公证后提交,其要求熊津公司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尚属合理,且熊津公司公证费中有2,000元支出与本案的争议无关,原审法院对熊津公司第4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熊津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龙升分公司提取《基础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二、若龙升分公司或者龙升公司阻碍熊津公司提取《基础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或者由于龙升分公司和龙升公司的过错造成机器设备部件缺失的,由龙升分公司和龙升公司共同按照列表“90%折旧后价值”予以赔偿;三、驳回熊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6元,由熊津公司负担901元,龙升分公司和龙升公司共同负担31,705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龙升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熊津公司尚欠龙升分公司加工费、违约金、冷冻费等费用未清偿,故龙升分公司可以行使留置权不归还熊津公司的机器设备。二、机器设备没有交接手续,熊津公司诉请清单上有部分设备不在龙升分公司处。故龙升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熊津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津公司辩称:一、熊津公司不欠龙升分公司加工费等费用,所有费用均已清偿完毕。二、龙升分公司对熊津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购买发票、机器设备安装在龙升分公司处均无异议,完整的生产线已交付龙升分公司,龙升分公司应有账簿记载,现龙升分公司主张留置权,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熊津公司认为龙升分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龙升公司辩称:同意龙升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推定完整的生产线已经交付属认定错误。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了龙升公司、龙升分公司诉熊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龙升公司和龙升分公司诉请要求熊津公司支付加工费、其他费用及经济损失赔偿款共计1,999,605.77元。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熊津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合同解除后要求龙升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返还熊津公司的机器设备,龙升分公司以熊津公司欠加工费等费用为由行使留置权提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熊津公司有到期债务未清偿,而本案龙升分公司提出的加工费等债务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龙升分公司亦已为该些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龙升分公司行使留置权基于的债务未确定,不属于到期债务,龙升分公司行使留置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熊津公司提出的机器设备返还,龙升分公司对熊津公司的诉请列表中的机器设备不予全部确认。熊津公司提交其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等证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龙升分公司应当对该些机器设备单独列账,现龙升分公司未单独列账,机器设备仍在龙升分公司处,龙升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熊津公司列表中不存在的设备,现龙升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龙升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对于熊津公司要求按9折赔偿的问题,因合同履行一年左右,故熊津公司按一年折旧10%来计算赔偿额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龙升分公司要求本院对案件延期审理,因不符合延期审理的条件,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龙升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12元,由上诉人福建莆田龙升集团公司太湖饮料分公司负担,已付人民币80元,剩余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