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燊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燊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向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819号原告天津市燊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品水园1-1-201号。法定代表人韩幸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国安,职员。委托代理人薛江,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权路180号吗。法定代表人尹洪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定贞,职员。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职员。被告彭向东,原告天津��燊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向东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燊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国安、薛江,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定贞、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向东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食堂操作间地面瓷砖及局部防水修复工程签订协议,约定总工程款480000元。原告如期完工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付清工程款4800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280000元,10月25日给付原告95000元。尚欠原告105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给付利息1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等。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从未有过,也不知此项工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彭向东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上下级单位。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食堂操作间地面瓷砖及局部防水修复工程签订协议,约定总工程款480000元,于2011年9月11日前完工。该协议加盖原告公章及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彭向东以项目负责人签字。该工程如期��工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付清工程款480000元。被告彭向东于2011年10月22日给付原告280000元,2011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95000元。本院调取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给付480000元工程款的第03205125号转账支票,该支票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背书转让至北京万博方明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抗辩无此工程一节,原告所提供双方协议书上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虽抗辩无此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工程款银行转账支票有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背书转让,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0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起算期限应为该工程交付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利率,原告要求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申请对于转账支票背书印章进行鉴定一节,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分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燊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11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