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法民初字第03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3844号原告:何某某,女,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7月3日生,汉族(未到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永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静、人民陪审员申太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打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严重不和。从2011年年底,原告因发现被告有外遇与之争吵,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张某乙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为农村户口,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至2011年底,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夫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另查明,从2011年年底开始,被告即未同原告联系;从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被告即未同其父母联系。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小孩张某乙寄钱,也未给其父母寄钱,而原告经常同被告的父母联系。原告及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意见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表、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为被告是否有第三者发生争吵,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从2011年年底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未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小孩没有精神上的关心和经济上的帮助,也使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对原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结合小孩生活地点的生活水平、教育费用支出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小孩抚养费,主张400元/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何某某生活,被告张某甲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2014年5月底前直付原告,本院已收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果被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钟永建代理审判员 龙 静人民陪审员 申太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