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0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石玉、周余财、宜兴市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市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余财,石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09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燕、符海斌,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A区黄家村)。法定代表人周余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余财。被告石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宜兴市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周余财、石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符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鑫公司、周余财、石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9月14日,鼎鑫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其下属分支机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丁蜀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宜兴支行)申请贷款900万元,由周余财、石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以鼎鑫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发放贷款,但鼎鑫公司未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鼎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61200元(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2、由鼎鑫公司承担律师费170500元;3、由周余财、石玉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其有权就鼎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交行无锡分行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鼎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999005元及利息748447.49(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999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罚息、以748447.49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鼎鑫公司、周余财、石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交行宜兴支行与鼎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鼎鑫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黄家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0005472、1000005473、1000005474)及宜兴市杨巷镇黄家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7)第104567号】为鼎鑫公司与交行宜兴支行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8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于当日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共计为1080万元。同年9月14日,交行宜兴支行与鼎鑫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鼎鑫公司因购材料向其借款9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2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2%。合同第二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约定若鼎鑫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交行宜兴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若鼎鑫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交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交行宜兴支行与周余财、石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周余财、石玉为鼎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年9月17日,交行宜兴支行按约向鼎鑫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起息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鼎鑫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月21日止,鼎鑫公司共结欠交行宜兴支行借款本金8999005元、利息722678.82元、复利25768.67元。交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170500元。另查明:交行宜兴支行系交行无锡分行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欠费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鼎鑫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周余财、石玉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交行宜兴支行系交行无锡分行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交行无锡分行可直接以其名义主张权利。鼎鑫公司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交行无锡分行对鼎鑫公司提供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保证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交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周余财、石玉对鼎鑫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交行无锡分行有权对鼎鑫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对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收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兴市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8999005元及利息748447.49元(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999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宜兴市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70500元。三、周余财、石玉对宜兴市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宜兴市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对宜兴市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黄家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0005472、1000005473、1000005474)及宜兴市杨巷镇黄家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7)第10456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鼎鑫公司、周余财、石玉负担。该款已由交行无锡分行垫付,鼎鑫公司、周余财、石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交行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史 芳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