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藁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奕与井建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奕,井建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刘奕。委托代理人:梁天甫,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建国。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奕诉被告井建国、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奕委托代理人梁天甫、被告井建国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奕诉称:2013年11月4日9时,机动车驾驶人井建国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沿黄石高速行驶至黄石高速黄骅方向274公里+450米处时,遇情况措施不当,撞到宋荣彬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的右侧,造成冀A×××××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建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荣彬无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拆验费、公估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8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井建国口头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第13980382013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于证明井建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荣彬无责任。2、2013年12月31日石家庄金润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3、2014年1月2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用于证明冀A×××××号汽车车损为116380元。4、2014年1月2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4500元。5、交通费票据9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公估报告出具的机关不具有鉴定资格且评估是在本案起诉后原告单方委托的,不符合法定程序,另该评估报告中总经理签字为张根栋代签,委托书没有委托时间,该报告是无效的。且该事故车属于宝马320I型,该车新车价格为34万元,该事故车是2005年10月的车,现损失应为修复,而不应按照重置价格,该车市场价格不应超过10万元,所以该车评估有损公正。交通费票据未载明乘车人员起始地点及用途,也不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因原告所提交的评估报告属无效报告故该鉴定费不予承担。施救费标准过高,超出物价部门关于车辆施救的收费标准。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以上证据经被告井建国质证认为: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9时25分,被告井建国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沿黄石高速行驶至黄石高速黄骅方向274公里450米时,遇情况措施不当撞到宋荣彬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的右侧,造成冀A×××××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80382013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建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宋荣彬无责任。宋荣彬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刘奕,2014年1月2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车损为11638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5380元。另查明,井建国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井建国与宋荣彬(系原告司机)达成协议:“冀A×××××的车辆损失,以实际情况为准;2、冀A×××××的施救费,凭票核销。履行方式:事后赔付,此道路交通事故一次结清,签字生效。”但原告称未授权并且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80382013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建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宋荣彬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宋荣彬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刘奕,现原告刘奕依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请求赔付车损116380元、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4500元共计12538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经鉴定人员出庭陈述、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原告请求。因井建国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虽事故双方就损失承担在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司机未经原告授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1份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奕车损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114380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4500元,共计123380元,应由事故各方按过错比例承担,井建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车损及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2338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奕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奕车损、施救费共计12338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860元,由被告井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龚红玉审判员  王安生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世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