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宋兴柳与陆龙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柳,陆龙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65号原告:宋兴柳。委托代理人:周文治。被告:陆龙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代表人:周杨晖,委托代理人:郁超群。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兴柳为与被告陆龙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兴柳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兴柳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兴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宋兴柳负担。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