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郭伟。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赵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江苏省洪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婚后前期,陈某甲、赵某的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1年10月,陈某甲起诉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后该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18日,陈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诉讼过程中,陈某甲称双方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赵某则称双方自2012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1)武少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赵某系自愿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和小孩健康成长出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各自改正缺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甲负担。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并未明确认定双方分居时间,上诉人已提供多份证明证实双方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另双方相识时间为2009年7月;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分居已达28个月之久,足以判决离婚。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双方从2011年5月分居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的矛盾根本在于上诉人父母的干涉和被上诉人生了女孩;2、法律规定准予离婚要达到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本纠纷中没有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甲和赵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陈某甲与赵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上诉人陈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被上诉人赵某认为夫妻矛盾尚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为小孩考虑,不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判决驳回陈某甲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方应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真诚相待,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综上,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旻审 判 员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曾 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鑫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