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黄建华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华,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西洋江镇金湾村*组**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爱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黄建华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握山村大街上,以人民币7800元向一个名叫“阿松”的安徽人购买了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四发,后藏匿于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西洋江镇金湾村8组10号家中的玉米地里。2013年9月3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黄建华的供述,在被告人黄建华老家后山的玉米地缴获手枪一支、子弹四发、散弹二发。经鉴定:1号检材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2号、3号检材属于非制式子弹。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建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建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建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黄建华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握山村大街上,以人民币7800元向一个名叫“阿松”的安徽人购买了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四发,后藏匿于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西洋江镇金湾村8组10号家中的玉米地里。2013年9月3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黄建华的供述,在被告人黄建华老家后山的玉米地缴获手枪一支、子弹四发、散弹二发。经鉴定:1号检材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2号、3号检材属于非制式子弹。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黄建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黄建华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年11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对被告人黄建华的上述判决结果。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黄建华的老家,湖南省隆回县西洋江镇金湾村8组10号查获的涉案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4发、散弹2发。被告人黄建华对上述缴获的物品予以签认。2、被告人黄建华对缴获的手枪、子弹照片的辨认,证实就是其购买并藏匿的枪弹。3、被告人黄建华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0号刑事裁定书:2013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11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对被告人黄建华的上述判决结果。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3]26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1号检材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2号、3号检材属于非制式子弹。5、被告人黄建华对藏匿枪弹的现场地点,湖南省隆回县西洋江镇金湾村8组10号玉米地照片予以签认。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接到被告人黄建华的电话后与公安人员一道到自己玉米地搜查出涉案枪弹的经过情况,之前不知道也没见过涉案枪弹。7、被告人黄建华的供述:2009年的8月间,我在广州市自云区同和镇握山村一士多店内打牌认识了一个叫“阿松”(音译)的人,阿松向我透露他有一支手枪和一些子弹,当时我就想想买下来,之后我们就讲好价钱,枪和子弹总共7800元人民币,大概几天后,我们就在同和镇握山村的大街上进行交易。当时我是买了一支手枪,至于子弹的具体数目我现在已经记不清楚了。阿松在交易时还送了我两发猎枪子弹给我。交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2009年那段时间我一直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大源村,所以买枪的时间我能够确定是2009年8月份,当时买枪的行情(价钱)大约就是这个价钱,所以购买枪支的价钱我大概记得。阿松大概30多岁,中等身材,身高约175CM,他曾告诉我,他是安徽人,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我购买枪支、子弹主要是想用来防身的,因为当时我跟着一帮老乡在社会上混,或多或少得罪过一些人,所以我就想着买一张枪来防身。以前我不懂法,进了看守所后经过教育学习,我就知道这是违法犯罪的行为,所以我主动检举揭发自己。枪弹买回来后我还没有发射过,开始我一直带在身上,直到2010年春节回老家时,就把枪支和子弹收藏在我家后山的玉米地里。因为当时我已经犯了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如果我再交代自己私藏枪支弹药的违法犯罪行为,我怕被重判但后来经过公安机关的教育感化,使我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所以我愿意戴罪立功,争取政府的宽大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建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建华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刑,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建华作出的判决数罪并罚。即被告人黄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收缴的枪弹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晓辉审 判 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海欣吴庆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