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汪振民、刘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振民,刘某,彭某,谢某,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振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振民、刘某、彭某、谢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汪振民、刘某、彭某、谢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至31日,被告人汪振民伙同被告人刘某及阿宝(另案处理)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姚家桥村顾盼桥、梁堰村赵家浦、芝山村等地开设“黄龙”赌博场子,抽头获利,安排被告人杨某及“阿宝”、“小宝”、“安徽小青年”(均另案处理)负责理桌角,安排被告人彭某及“小胖”(另案处理)负责看护场子、打杂,安排“谢某”(另案处理)负责联系场地、接送赌客、望风,安排被告人谢某接送赌客,安排“胡三”(另案处理)负责提供赌具。该赌博场子在开设期间共抽头获利9万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汪振民、刘某、彭某全程参与,被告人汪振民、刘某各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彭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余元。被告人谢某接送赌客5天6次,在此期间,该赌博场子抽头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谢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余元。被告人杨某理桌角2次,在此期间该赌博场子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被告人杨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汪振民、杨某、彭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现场查扣涉案赌资595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振民、刘某、彭某、谢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款票据、照片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毛某、廖某、董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余姚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振民、刘某、彭某、谢某、杨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汪振民、刘某、彭某、谢某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振民、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谢某、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彭某、谢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振民、彭某、谢某、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振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资共计人民币五万九千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韩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