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第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陈华某、沈某某、陆甲、陆乙、钮某某、陈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陈华某,沈某某,陆甲,陆乙,钮某某,陈乾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0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负责人刘某某,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恒,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华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陆甲。被告陆乙。被告钮某某。被告陈乾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陈华某、沈某某、陆甲、陆乙、钮某某、陈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璞、周恒、被告沈某某、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某、、陆甲、陆乙、陈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下属的潘家支行与被告陈华某、沈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陆甲、陆乙、钮某某、陈乾某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陈华某、沈某某资金五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偿还借款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约定被告陆甲、陆乙、钮某某、陈乾某作为被告陈华某、沈某某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被告、沈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甲、陆乙、钮某某、陈乾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华某、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9880.4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2012年10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陈华某、沈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95元;3、被告陆甲、陆乙、钮某某、陈乾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陈华某、沈某某归还本金49880.4元及计算到2013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2283.93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沈某某辩称,当初我只是在合同上签名,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现在我已经与陈华某离婚,我无力还款。被告钮某某辩称,我在联保协议书上签过名,我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华某、陆甲、陆乙、陈乾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下属的潘家支行(甲方)与被告陈华某、沈某某、陆甲、陆乙、钮某某、陈乾某(乙方即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华某、沈某某(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陈华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年利率为15.66%,借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罚息年利率为23.49%。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被告陈华某、沈某某在上述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华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陈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陈华某自2012年10月8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到2013年10月24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9880.4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2283.93元。之后,因被告陈华某、沈某某未能还款,被告陆甲、陆乙、钮某某、陈乾某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及逾期还款流水详情、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陈华某、沈某某、陆甲、陆乙、钮某某、陈乾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根据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陈华某、沈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华某、沈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陈华某、沈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华某、沈某某归还本金49880.4元及计算到2013年10月24日被告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2283.93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95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陈华某、沈某某负担。同时,被告陆甲、陆乙、钮某某、陈乾某也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甲、陆乙、钮某某、陈乾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华某、沈某某追偿。被告陈华某、陆甲、陆乙、陈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9880.4元及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2283.93元,共计62164.33元,并承担本金49880.4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3.49%予以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陈华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095元。三、被告陆甲、陆乙、钮某某、陈乾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陈华某、沈某某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陆甲、陆乙、钮某某、陈乾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