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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方观诉被告翁挺、何良、林信玉、陈道平、广西同禾矿业有限公司、郑辉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观,翁挺,何良,林信玉,陈道平,广西同禾矿业有限公司,郑辉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李方观,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黄俊中,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挺,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被告何良,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被告林信玉,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被告陈道平,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被告广西同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波,经理。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京宝,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辉光,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委托代理人黄伟旗、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方观诉被告翁挺、何良、林信玉、陈道平、广西同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禾公司)、郑辉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忠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普忠、黄彩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黄贞运、黄炳强、李裕邱于2013年5月10日从贵州省给同禾公司运来两车煤炭,晚上7时许,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郑辉光指定了卸煤地点,于是原告叫来10多人(均是来自公司邻村屯的妇女)卸煤,当第一车煤卸完,郑辉光过来一看不满意,要求在另外一个地点卸货,原告与同伴均不同意,遂与之争论,之后郑辉光叫来翁挺等四被告手持器械殴打原告等四人,原告等四人被打伤后送去德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7天。由于被告同禾公司对员工监管不利,致使其履行职务过程中纠集他人一起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未予以赔付,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77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680元;营养费40元/天×17天=680元;护理费82.14元/天×17天=1396.38元,误工费176.54元/天×17天=3001.1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2000元/天×17天=34000元)。被告翁挺、何良、林信玉、陈道平、郑辉光辩称,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当自负50%的责任,原告与同伴四人一起将煤运送至同禾公司,在卸煤过程中不听公司职工郑辉光的指挥,不在指定地点卸煤,而且还蛮横不讲理,因此郑辉光与原告等四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大声呼救,被告翁挺等四人来相救,遂与原告等人发生相互殴打的事实。原告因此而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只认可医药费、误工费项目(计算标准不认可)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同禾公司辩称,原告等人与郑辉光因卸煤之事,发生打斗,郑辉光并未参与,是翁挺、何良、林信玉、陈道平私人行为,四被告不是被告同禾公司职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同禾公司不同意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拟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2.出院证,拟证明原告经治疗后出院;3.出院记录,拟证明疗伤的过程及诊断;4.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5.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同禾公司的主体资格;6.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李方观等四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7.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拟证明桂L×××××属于营运车辆;8.公路运输合同、运输协议等,拟证明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营运情况。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偏向原告,且原告所受到伤害无须住院治疗,认为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六被告统一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同禾公司的主体资格;2.证明,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前四个被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是原告动手在前,应该减轻被告责任;4.前四个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前四个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先动手打人。本院依法向德保县公安局马隘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为:1.郑辉光的询问笔录;2.黄炳强、黄贞运、李方观、李裕邱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翁挺、何良、林信玉、陈道平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等人在接受派出所民警询问的时候避重就轻,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郑辉光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等人在接受派出所民警询问的时候避重就轻,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同禾公司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等人在接受派出所民警询问的时候避重就轻,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本院到德保县公安局马隘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类证据皆为派出所对本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或参考。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黄贞运、黄炳强、李裕邱于2013年5月10日从贵州省拉了两车煤炭卖给同禾公司,晚上7时许到达同禾公司,同禾公司的员工被告郑辉光指挥原告等人卸煤,因如何卸煤问题,被告郑辉光与原告及原告的同伴发生纠纷,被告郑辉光即电话叫翁挺、何良、林信玉、陈道平等四被告来,被告翁挺等人一出现,被告郑辉光与翁挺等四人共同殴打原告以及原告的同伴,致原告受轻微伤,当晚原告到德保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同禾公司已付清。2013年5月22日,德保县公安局以被告翁挺、何良、林信玉、陈道平等四人持械殴打原告、黄贞运、黄炳强、李裕邱等人致轻微伤为由,处以被告翁挺、何良、林信玉、陈道平等四人10日行政拘留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翁挺、何良、林信玉、陈道平是被告同禾公司员工,原告从事运输工作。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同禾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郑辉光等是被告同禾公司的员工,双方关系可认定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郑辉光指挥原告等人卸煤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其因卸煤问题与原告等人争执,应协商处理,但被告郑辉光却采取叫单位员工即被告翁挺、何良、林信玉、陈道平等共同殴打原告等人的方式处理,因此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同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辉光、翁挺、何良、林信玉、陈道平等五人是故意致原告损害的,因此该五被告应当与用人单位即被告同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同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辉光、翁挺、何良、林信玉、陈道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郑辉光等五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应减轻五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郑辉光等五被告未提出原告有过错的证据,应由郑辉光等五被告负举证不能之责任,故郑辉光等五被告提出的减轻赔偿责任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680元);2.误工费2055.6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职业为司机,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44135元/365天×17天=2055.60元);3.护理费:956.3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0534元/365天×17天=956.38元,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有人护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691.98元。另外,1.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到的伤害只是轻微伤,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停运损失费,由于该费用是基于车辆被损坏的前提下产生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车辆受到损坏,因此应由其负举证不能之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同禾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方观经济损失3691.98元,被告郑辉光、翁挺、何良、林信玉、陈道平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方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4元,由原告李方观负担944元,由被告郑辉光、翁挺、何良、林信玉、陈道平以及被告广西同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上诉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忠华人民陪审员  梁普忠人民陪审员  黄彩月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劳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