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韩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4)保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韩,男,1992年7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徐水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韩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杨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当准许上诉人杨韩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韩撤回上诉。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3)徐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煜审判员 于 海审判员 张怡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